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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根据朱剑林申请,对你公司申请并取得2015年6月15日设立登记行为进行了调查。经查,你公司未经朱剑林同意,擅自使用朱剑林身份信息、伪造朱剑林签名,申请将朱剑林登记为你公司股东,属于“采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我局决定撤销你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设立登记中朱剑林的股权登记部分。
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兴市数据局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