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条例规定,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以及共同制作信息时由牵头机关公开。文章通过法条解释和案例分析,指出了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和操作流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表明,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效率和便捷性是关键,不必过分纠结于哪个机关公开信息。法院案例进一步强调,由信息制作机关公开有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信息安全。本文旨在指导行政机关和申请人依法处理信息公开事宜,确保信息获取的合法性和效率。建议相关方遵循法律规定,合理行使权利,共同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发展。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条理解
1.制作主体
适用条件: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
2.保存主体
适用条件: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
3.制作或者最初获取主体
适用条件: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4.派出机构、内设机构
适用条件: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法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5.牵头单位
适用条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
典型案例
案例 1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338号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根据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自身也会是一些特定事项的责任主体,但一级政府往往由若干工作部门组成,政府工作的一些具体事项通常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政府的指令,由政府所属的特定工作部门负责。与这些具体工作事项相关的政府信息也往往由特定工作部门制作、获取并保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需要某类政府信息时,最便捷的渠道是向相关工作部门提出申请。如果其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机关告知其向相关工作部门申请,申请人未必非要提起诉讼,执意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政府机关公开。因为他的根本需要是获取信息,并无必要纠结于这个信息是由哪一个机关公开。
案例 2
案号:(2020)京01行终626号
法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来源不同,分别确定了政府信息制作机关、保存机关、最初获取机关为公开义务主体。政府信息公开首先坚持“谁制作谁公开”原则,由制作机关承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即只要政府信息是由某一行政机关制作的,无论其是否通过获取的方式为另一行政机关保存,仍旧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为同时掌握某一政府信息的两个甚至多个行政机关都公开政府信息,会增加社会成本,浪费社会资源,而由制作机关作为公开义务主体,有助于行政机关能够及时准确地把握政府信息属性,避免因属性不明导致泄密并节约社会成本。对于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排除其中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即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只有权公开其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非由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同时,如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经过多个行政机关,向上溯源是由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此时应由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作为公开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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