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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题丨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并销售水产用假兽药,处罚!
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4-09-02 09:04:52 浏览次数: 字号:[ ]

  一、案情简介

  2024年4月18日,宜兴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杨巷镇某水产服务部有11袋包装标为兽药的维生素C,包装上虽注明有兽药批准文号,但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APP查询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认定该批兽药为假兽药。经查,该服务部无兽药经营许可证。通过检查销售台账,确认已出售兽药维生素C3袋,价格为70元/袋。本机关执法人员在立案调查后,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假兽药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经营的维生素C11袋;

  2、没收违法所得210元人民币;

  3、处违法经营兽药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计2940元人民币。

  二、法律知识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涉事水产服务部因销售未经批准的兽药并缺乏合法经营资质,严重扰乱水产兽药经营市场,因此受到了严厉的行政处罚。水产用兽药作为水产养殖过程中重要投入品,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动物的健康、生长以及水产品的安全。本案中,假兽药的存在不仅损害广大养殖主体的正当权益,还可能通过食物链传递到人类,影响食品安全。我局将继续加强兽药、饲料门店和水产服务部的执法巡查,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无证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不断规范兽药市场,为广大养殖户的消费安全提供保障。

  四、友情提醒

  广大兽药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经营的兽药来源合法、质量可靠,任何试图通过非法手段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严惩。消费者在购买兽药时也应注意核查兽药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等重要产品信息,并使用国家兽药综合查询APP扫描二维码。坚决拒绝购买、使用假、劣兽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现有经营假、劣兽药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执法监管部门投诉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