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业农村局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互动交流
市农业农村局>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目录>法规文件及解读
关于印发《太湖渔业资源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苏农规〔2024〕1号)
来源:市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4-08-05 14:40:03 浏览次数: 字号:[ ]
索引号 014046317/2024-04507 生成日期 2024-08-05 公开日期 2024-08-05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面向企业法人,面向社会团体,面向公务员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 农业、林业、水利 主题(二) 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农村,农民,渔业 分类词 农业,司法
文件下载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太湖渔业资源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苏农规〔2024〕1号)

  沿太湖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为切实加强太湖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维护太湖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促进太湖渔业可持续发展,我厅制定了《太湖渔业资源保护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太湖渔业资源保护若干规定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7月17日

  附件

  太湖渔业资源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太湖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保护太湖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太湖渔业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湖水域内所有渔业活动。太湖水域沿岸以太湖大堤为界,沿湖河口有水闸的以水闸为界,无水闸的以河口湖岸连线为界。

  第三条 江苏省太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依法履行太湖水域渔业监督管理职责,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

  第四条 太湖水域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

  太湖银鱼翘嘴红鲌秀丽白虾、太湖青虾中华绒螯蟹、太湖梅鲚河蚬等三个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为禁渔区,常年禁止捕捞和垂钓。

  太湖银鱼翘嘴红鲌秀丽白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为:太湖胥湖和东西山东经120°17′5″-120°28′9″,北纬31°3′7″-31°13′5″之间水域。

  太湖青虾中华绒螯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为以下8个拐点顺次连线所围的水域:太湖大桥北( 120°19′37.44″E,31°13′23.96″N),南山公园(120°20′24.65″E,31°15′55.76″N),潭东( 120°21′36.85″E,31°15′33.92″N ),长岐(120°21′38.82″E,31°15′32.69″N),坎上(120°22′35.32″E,31°16′03.21″N),度假区水厂(120°23′35.88″E,31°14′49.50″N),百花湾(120°21′26.32″E,31°13′19.20″N),渔阳山水厂(120°21′26.32″E,31°13′19.20″N)。

  太湖梅鲚河蚬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为以下4个拐点顺次连线所围的水域:乌龟山东南(120°14′05″E,31°19′10″N),拖山南(120°08′54″E,31°19′52″N),拖山(120°09′37″E, 31°23′58″N),乌龟山东北(120°14′47″E,31°23′20″N)。

  除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禁渔期为每年的1月1日12时起至9月16日12时。

  禁渔期间,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情形外,禁止一切捕捞生产活动。

  第五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外,太湖水域还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踏网、机拖螺蛳、锚鱼、花篮、小钓、密眼流刺网(网目小于12mm)、三重及以上刺网等。

  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器具和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

  第六条 因科研、教学、资源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等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应当依法取得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七条 在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进行休闲垂钓的,应当按照一人一杆一线一钩进行,不得买卖垂钓渔获物,不得使用长线串钩、多杆多钩、单线多钩或者使用船、艇、筏、遥控器具、可视化设备等辅助工具变相从事生产性捕捞。

  第八条 在太湖水域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渔业资源监测与评估,由江苏省太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放生活动的,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接受江苏省太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监督和指导。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放生,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九条 在太湖水域进行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等作业的,应当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因施工作业或者排污、倾废等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条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根据职责依法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8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