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046317/2023-02975 | 生成日期 | 2023-08-03 | 公开日期 | 2023-08-03 |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宜兴市人民政府 | 公开形式 | 网站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
效力状况 | 有效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一) | 综合政务 | 主题(二) | 其他 | 体裁 | 决定 | |
关键词 | 文件,规定,行政,工作制度 | 分类词 | 文秘工作,行政事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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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 宜兴市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无锡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清理是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并作出清理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坚持程序规范、民主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分为定期清理和实时清理。
第五条 市司法局负责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负责规范性文件具体清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清理信息公开和反馈制度。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及时发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等信息并即时更新相关文件数据库。
第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每隔两年开展一次。市司法局负责清理工作具体业务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整理汇总等工作。市各相关单位按照清理工作通知要求开展清理工作并及时向市司法局报送清理建议并作出相关说明,市司法局对清理建议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负责规范性文件实时清理工作。市各相关单位在工作实践中发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确需清理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市司法局报送清理建议和相关说明,由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范性文件清理提出意见和建议。相关单位收到清理意见和建议后,应当进行研究论证。确需清理的按照规定向市司法局报送相关材料并对提出意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反馈清理结果。
第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清理,并作出清理决定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司法局对各相关单位报送的清理建议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后经过汇总整理起草清理决定。每隔两年进行的全面清理工作形成的清理决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实时清理工作形成的清理决定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向市政府统一汇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及时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理建议的依据和理由;
(二)清理建议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三)清理建议有关问题的说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理: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要求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及时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按照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方式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上位法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需要继续适用的,应当决定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修改: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执行程序不规范、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废止:
(一)依据的上位法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宣布失效:
(一)有效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宣布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纳入年度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未履行清理职责的实施机关和制定机关,由市司法局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清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