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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兴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试行) 》的通知
来源:太华镇  发布时间:2022-07-04 14:50:31   [ ]   浏览次数:

  关于印发《宜兴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试行) 》的通知

经开区、环科园,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为进一步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严厉打击各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形成打击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合力,无锡市宜兴生态环境局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和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保护和奖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环办〔2021〕293号)精神,制定《宜兴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宜兴市环境保护委员会 

  2022年 5月 20 日

  宜兴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和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保护和奖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环办〔2021〕29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人通过电话(无锡市宜兴生态环境局举报电话0510—87972943)、信函、来访等途径实名举报、经查实的,可给予奖励。

  第三条  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应当为事先未被无锡市宜兴生态环境局知晓、未经新闻媒体曝光的。

  第四条  举报线索须有被举报对象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违法行为。

  第五条 无锡市宜兴生态环境局接到举报后,经调查线索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视案件情况及线索的重要性,对举报人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

  第六条  举报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可获得奖励:

  (一)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 私设暗管,通过暗管、渗井、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

  (三) 私自停用污染防治设施;

  (四)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 开工的,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第七条   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提供重要线索的举报人;多人共同举报的,选一名代表领取,自行分配。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仅奖励一次。

  第八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由无锡市宜兴生态环境局核准后发放。

  第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在奖励范围内:

  (一)  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

  (二)  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在查处中、尚未结案的;    

  (三)  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治理或限期整改期内的;

  (四)  举报人采用匿名或虚假信息举报的,未提供正确联系方式的;

  (五) 举报人出于新闻采访目的的。

  第十条  有奖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依据以下规则发放:

  (一)  举报人提供影音物证等直接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举报的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无锡市宜兴生态环境局根据线索能直接快速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2000元;

  (二) 举报人提供影音物证等证明存在违法事实的,举报的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无锡市宜兴生态环境局根据线索未能直接认定环境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排查才能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元;

  (三) 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 无锡市宜兴生态环境局自行排查后才发现与举报线索相符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奖励500元。

  (四)  经查实违法行为特别重大或涉及刑事案件的,在原奖励金额基础上 ,可适当增加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一条  经无锡市宜兴生态环境局调查属实,将给予奖励的,举报人自接到通知或公告一周内,提供本人姓名、电话、可以用于发放奖励的本人银行卡及发卡行等信息。举报人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因拒绝提供本人信息或信息错误造成奖励无法发放,将视作主动放弃奖励资格。

  第十二条  无锡市宜兴生态环境局受理举报后,无正当理由不予及时调查处理的,或向被举报单位通风报信的,或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举报人可向纪检监察部门申告。一经查实,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真实、客观的反映有关事实,不得利用举报诬告、诽谤他人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利用举报公开造谣,公开传谣或制造事端,恶意举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 无锡市宜兴生态环境局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宜兴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