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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行政权力清单统计表
来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日期:2020-10-09 09:3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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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14046317/2020-04037 | 生成日期 | 2020-10-09 | 公开日期 | 2020-10-09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市发展改革委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
效力状况 | 有效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一) | 其他 | 主题(二) | 其他 | 体裁 | 其他 |
关键词 | 行政,工作制度,市场秩序,安全生产 | 分类词 | 行政事务,市场监督,安全生产监管 | ||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况 | 宜兴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行政权力清单统计表 |
宜兴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行政权力清单统计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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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 | 行政征收 | 行政征用 | 行政奖励 | 行政确认 | 行政给付 | 行政裁决 | 其他权力 | 合计 |
事项数 (不含子项) |
1 | 62 | 1 | 1 | 3 | 19 | 87 | ||||
事项数 (含子项) |
1 | 62 | 1 | 1 | 3 | 19 | 87 |
权力类别:行政许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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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
0100006000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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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0200002000 | 对违反固定资产节能评估违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对违反固定资产节能评估违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处罚。 | |
0205571000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罚 | |
0205572000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
0205573000 |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进行处罚 | |
0205574000 | 对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
☆对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进行处罚 | |
0205575000 |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
0205576000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0205577000 |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
0205578000 | 对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对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
0205579000 | 对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对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 |
0205580000 | 对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对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 |
0205581000 | 对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
☆对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处罚 | |
0205582000 | 对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
☆对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 |
0205583000 | 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
0205584000 | 对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
☆对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处罚 | |
0205585000 | 对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
☆对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的处罚 | |
0205586000 | 对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
☆对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 |
0205587000 | 对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
☆对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处罚 | |
0205588000 | 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
☆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处罚 | |
0205589000 | 对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
☆对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处罚 | |
0205590000 | 对以旧粮顶替新粮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七)以旧粮顶替新粮。 |
☆对以旧粮顶替新粮的处罚 | |
0205591000 | 对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 |
☆对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的处罚 | |
0205592000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
0205593000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储存条件的处罚 |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储存条件的处罚 | |
0205594000 | 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等名称的处罚 |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等名称的处罚 | |
0205595000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 |
0205596000 | 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
☆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处罚 | |
0205597000 | 转包储备粮计划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九)转包储备粮计划。 |
☆转包储备粮计划的处罚 | |
0205598000 |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 |
0205599000 | 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 【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 |
0205600000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处罚 | 【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处罚 | |
0205601000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收购、储存场所,未保持场所环境整洁,未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收购、储存场所,未保持场所环境整洁,未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 |
0205602000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 |
0205603000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完好、清洁的运输器具,使用非专用车(船),未使用符合要求的铺垫物、防潮湿设备和包装材料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完好、清洁的运输器具,使用非专用车(船),未使用符合要求的铺垫物、防潮湿设备和包装材料的处罚 | |
0205604000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的处罚 | |
0205605000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使用的属于计量器具的检验仪器未按规定检定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使用的属于计量器具的检验仪器未按规定检定的处罚 | |
0205606000 | 粮食经营者收购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未及时整理达标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
粮食经营者收购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未及时整理达标的处罚 | |
0205607000 |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混存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混存的处罚 | |
0205608000 |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未进行单收、单存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未进行单收、单存的处罚 | |
0205609000 | 粮食经营者将收购的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
粮食经营者将收购的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的处罚 | |
0205610000 |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等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等的处罚 | |
0205611000 |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的处罚 | |
0205612000 | 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
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 |
0205613000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加工不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或者具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加工不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或者具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
0205614000 | 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未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
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未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 |
0205615000 | 粮食经营者销售成品粮或食用植物油未使用符合规定的包装或标识,未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或保质期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
粮食经营者销售成品粮或食用植物油未使用符合规定的包装或标识,未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或保质期的处罚 | |
0205616000 | 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
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处罚 | |
0205617000 | 粮食经营者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召回后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条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
粮食经营者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召回后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 |
0205618000 | 粮食经营者销售禁止销售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
粮食经营者销售禁止销售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 |
0205619000 | 粮食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未单收、单储,未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
粮食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未单收、单储,未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的处罚 | |
0205620000 | 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
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 |
0205621000 |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得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得处罚 | |
0205622000 | 粮食经营者对超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
粮食经营者对超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规定行为进行处罚 | 2020省级动态调整增加 | |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能源类项目)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规定行为进行处罚 | 2020省级动态调整增加 |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对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行为进行处罚 | 2020省级动态调整增加 | |
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行为进行处罚 | 2020省级动态调整增加 | |
市设权力 | ||||
0232232000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 【规章】《无锡市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办法》(2007 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4 号) 第十八条第一项 从事粮油收购的粮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 |
0232233000 | 对收购粮食未使用国家收购质量标准规定项目的检验仪器的处罚 | 【规章】 《无锡市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办法》(2007 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4 号) 第十八条第二项 从事粮油收购的粮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收购粮食未使用国家收购质量标准规定项目的检验仪器的 |
对收购粮食未使用国家收购质量标准规定项目的检验仪器的处罚 | |
0232234000 | 对伪造粮油经营台账的处罚 | 【规章】《无锡市粮油流通监督检查办法》(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4 号) 第十九条第五项 粮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粮油收购、销售、储存、加工未建立粮油经营台账或者粮油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 年的,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粮油经营台账的,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伪造粮油经营台账的处罚 | |
0232235000 | 对未执行储备粮油管理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 【规章】《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2011 年市人民政府第119 号令)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执行储备粮油管理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执行储备粮油管理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的。 |
对未执行储备粮油管理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 |
0232236000 | 对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的处罚 | 【规章】《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2011 年市人民政府第119 号令)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二)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的。 |
对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的处罚 |
权力类别:行政强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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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设权力 |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0332005000 | 查封、扣押不符合粮油质量安全标准的粮油 | 【地方性法规】《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条 粮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粮油质量安全标准的粮油,违法使用的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其他物品; |
查封、扣押不符合粮油质量安全标准的粮油 |
权力类别:行政奖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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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
0600148000 | 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9号)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权力类别:行政确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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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
0700200000 |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认定、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经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行政执法案件、刑事案件办理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规范性文件】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 第五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 第二条 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 | ||
0700201000 | 涉纪检(监察)财物价格认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认定、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经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行政执法案件、刑事案件办理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规范性文件】《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2010〕35号)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协助请求;案件被调查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涉案财物在外地的,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向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并由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向其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未设立价格认证机构的乡(镇),其纪委查处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苏纪发〔2012〕19号) 第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价格和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联系沟通、注重协调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可以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财物和违纪违法所得,只要存在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均应提请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三条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
涉纪检(监察)财物价格认定 | ||
0700202000 | 涉行政征收、征用、购买公共服务价格认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认定、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经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行政执法案件、刑事案件办理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第一条第二款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可以相互弥补在专业性方面的不足,堵塞由于计税价格不准确造成的税收征管漏洞,增强税收征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税收征纳双方在价格方面的纠纷,从而起到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苏政发〔2014〕66号)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契税计税价格核定过程中出现价格有争议的,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认定。”“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加强配合。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苏价证〔2008〕216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产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对涉税财产进行价格鉴证的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可作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过程中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的指定机构。 第八条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委托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规范性文件】《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 第三条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涉行政征收、征用、购买公共服务价格认定 |
权力类别:其他权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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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法律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000008000 |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发挥好政府投资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八)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竣工验收制度,建立后评价制度,健全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规范性文件】《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19〕84号)第四条 (二十九)评估督查处主要职责有:“负责省级政府投资或补助(含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 【规范性文件】《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苏发改法规发〔2007〕1591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权限,主持本级政府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发改委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实施方案》(发改投资发〔2013〕1278号) 第二条:“3、下放一批竣工验收权限。一是省发改委审批或核准的地方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项目,除跨区域、流域项目外,按照下放一级的原则,竣工验收委托市发改委办理。二是中央及省级政府性投资补助的产业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竣工验收由项目原审核部门组织。” |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 | 2020省动态调整 |
1000461000 | 定期报告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
定期报告 | |
1000485000 | 政府制定价格 |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第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苏价规〔2017〕10号) |
政府制定价格(权限范围内) | 2020省级动态调整合并后事项 |
1000499000 | 价格总水平调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预期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制度和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稳定价格总水平。 |
价格总水平调控 | |
1000506000 | 价格听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七条 制定、调整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定价听证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定价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学者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参加人的具体人数、条件和构成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消费者参加人的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召开听证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公开进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参加人提出的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
价格听证 | |
1000507000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规章】《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30号)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并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开展业务培训等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也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条第一款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实施成本监审的具体工作。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 | |
1000508000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调查 |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调查 | |
1000511000 | 组织、协调价格监测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监测和调查,组织和协调本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报告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机构及其网络,指定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对象,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调查和监测涉及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向社会公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 纳入价格调查和监测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目录,由省、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第十条 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价格定点监测指定单位,应按照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非定点监测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标志牌。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第二款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
组织、协调价格监测 | |
1000517000 | 价格争议调解 | 【规章】《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江苏省政府令11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行政调解机制,负责对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
价格争议调解 | |
1000518000 |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制定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 建立和实施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政策的透明度,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施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不断完善公示制度。 【规范性文件】《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的意见》(苏价服〔2011〕22号) 为切实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经研究决定,自2011年起,对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项目目录管理。 |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制定 | |
1000524000 | 价格调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监测和调查,组织和协调本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报告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机构及其网络,指定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对象,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七条第一款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 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 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 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
价格调查 | |
1000525000 |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理 |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 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 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 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9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价格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 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 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第二款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理 | 2020省动态调整 |
1000526000 | 重大价格政策风险和效应评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六条: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商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11〕31号) 第四部分第十条 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制定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 第十一条 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完善专家论证、公众参与、专业组织评测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凡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 第十二条 严格行政决策后评价和责任追究。对重大行政决策要跟踪执行情况,通过民意反映、抽样检查、跟踪反馈、评估审查,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必要时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物价局重大价格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苏价综〔2012〕345号) 第四条 重大价格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二)咨询论证;(三)征求意见;(四)合法性审查;(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结果公布。 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价格决策事项,依法应当组织听证,具体按照《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价格决策,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重大价格政策风险评估办法(试行)》(苏价规〔2014〕3号) 第六条 重大价格政策风险评估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省价格研究所牵头组织,组建风险评估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价格决策的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决策执行状况和社会反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调查,做好风险与效应评估工作。对于拒绝配合价格调查,或存在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调查资料等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将纳入价格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参照相关价格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处罚条款处理。 |
重大价格政策风险和效应评估 | |
1000527000 | 行政事业性收费事中事后监管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设立,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收费公示、年度报告、收费评估等管理制度。 【规章】《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1号)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 2020省动态调整 |
1000529000 | 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收费目录制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 第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 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苏价规〔2017〕10 号) |
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收费目录制定 | 2020省动态调整 |
1000528000 | 价格提醒告诫和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经营者、行业组织和收费单位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预防价格违法行为: (一)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经营者的价格诚信记录不良的; (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上涨较快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 (四)出现社会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 (五)重大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六)重要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实行价格备案制度,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备案。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价格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价格提醒告诫和备案 | |
保障性住房及物业服务 |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苏价规〔2017〕10号) | 政府制定保障性住住销售价格 政府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政府制定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普通住宅及配套停车设施的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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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 【法律】《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
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县级权限政府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 | 2020省级动态调整增加 | |
价格备案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经营者、行业组织和收费单位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预防价格违法行为: (一)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
价格备案 | 2020省级动态调整增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