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第01期
宜兴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来源:市司法局       时间:2020-05-07 09:51:49   [        ]     
文号 宜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制发机关 宜兴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9-12-25
文件类别 规定
文件状态 正在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宜兴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9年12月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立军

                                2019年12月25日

宜兴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无锡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督、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宜兴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执行。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市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各行政机关和镇(园区、街道)等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目录管理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每年年底,市政府办公室下发通知,征集下一年度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征集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事项进行汇总、整理,并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司法局等部门进行初审,拟订市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报市政府和同级党委批准后公布实施。目录包括事项名称、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等内容。目录需要进行调整的,由承办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向市政府递交书面情况说明,市政府和同级党委批准后对目录及时进行调整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公布后,各决策承办单位于30日内制定实施方案,分解任务、落实责任、严格时限,明确组织实施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决策法定程序的具体人员和进度安排。

    实施方案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并抄送市财政局和司法局。

第二节  决策启动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镇(园区、街道)结合下一年度市政府中心工作和本单位、本地区工作计划,认真梳理出可能属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加以论证,并按通知规定及时申报。

第十三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单位研究论证后决定是否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和同级党委批准并公布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和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通知决策承办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必要时,可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调查研究。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作出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决策风险评估和防范措施等。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以及决策执行部门、财政开支、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草案备选方案。

第二十条  拟订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经过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征求意见、部门协调、合法性审查、集体决定等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涉及的职责范围,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稿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决策涉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事权的重大事项,应征求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必要时,还应征求市委领导及市委有关工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意见。

征求意见的形式以书面为主,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的方式进行。

被征求意见单位和决策承办单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市政府办公室或者分管副市长主持召开协调会,决策承办单位和有关单位在会议召开前3天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决策承办单位在会上说明主要问题,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有关单位在会上发表本单位意见、理由和依据。

决策事项涉及多位副市长分管范围,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研究、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节  公众参与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本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相关当事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事项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

第四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从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经济社会效益、执行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影响和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充分咨询论证,形成决策咨询专家意见书。参与咨询论证专家的意见应当登记归档。 决策承办单位对专家论证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三十条  专家咨询论证由决策承办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由市政府直接或者委托其他相关单位组织实施。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没有建立的,可以使用上级政府的专家库。

第五节  风险评估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在提交市政府集体审议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方案送审稿及相关情况说眀等材料送请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六条  市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市司法局应当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市司法局提出审查意见的主要依据。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不通过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三十七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事项送审稿及其拟订说明;

(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公众参与相关材料、决策咨询专家论证意见书、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审材料齐备的,市司法局应当对决策事项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送审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局可以退回,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退回的送审材料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市司法局有充分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 至15 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决策方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送审稿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条  对未经听证或者专家论证的决策事项送审稿,市司法局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或者专家论证的,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或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时间和组织听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事项送审稿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送审稿内容合法合规、必要可行的,提交市政府相关会议审议;

(二)送审稿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或条件未成熟的,暂缓提交并向市政府作出相关情况说明;

(三)送审稿内容不合法的,向市政府作出相关情况说明后退回决策承办部门并出具审查建议书。

第四十二条  经合法性审查同意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的意见,对决策事项送审稿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决策事项讨论稿。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过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领导必要时可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讨论稿,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事项讨论稿及相关材料,决策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讨论稿,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常务副市长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长最后发表意见。市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市政府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如实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市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至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决策执行与调整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十条  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决定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市政府认为有必要。

第五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决策后评估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五十二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形成完整的决策评价报告,评估报告作为市政府审定重大行政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或修订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和考核等工作,并可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向市政府报告或通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主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进行研究,改进决策执行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市政府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参与重大事项决策的相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和立卷归档制度。

市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市司法局等相关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将决策立项、决策过程以及决策实施中形成的相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六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各派出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各派出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目录化管理制度,应当及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并抄送市司法局。目录有调整的,自调整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并抄送相关单位。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宜兴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宜兴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