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政发〔2019〕133号 |
制发机关 | 宜兴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9-12-18 |
文件类别 | 通知 |
文件状态 | 正在执行 |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2019年8月14日
宜兴市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国资〔2008〕60号)和《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锡国资委〔2018〕6号) 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宜兴市人民政府确定按照市政府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
第三条 市政府国资办负责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经国有企业初审后由市政府国资办负责核准。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属于无锡市国资委核准项目,由国有企业初审后经市政府国资办报无锡市国资委。
经无锡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企业初审后,经市政府国资办转报无锡市国资委备案。经市政府国资办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企业初审后报市政府国资办备案。经国有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企业负责备案。
第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所有核准、备案项目要逐项登记,并于每年年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本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汇总后报市政府国资办。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涉讼;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
(九)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国资办批准,对国有独资企业间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通过证券交易所直接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
(四)市政府国资办批准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委托:
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条 市政府国资办负责建立我市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定期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加入备选库的资产评估机构需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备国家法定的资产评估资质,具有健全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 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在承担市政府国资办资产评估业务中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应当从公布的备选库中选择。
涉及以下情形的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可不受公布的备选库限制:
(一)需要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评估项目;
(二)评估对象位于宜兴地区以外区域的评估项目。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6号)、《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中评协〔2017〕30号)要求规范执业,选用的评估方法要恰当,出具的评估报告应符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中评协〔2017〕32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17〕42号)等规范要求。
涉及企业价值的整体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六条 核准范围,指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施核准管理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1)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与终止;
(2)公司在经营存续期间发生的国有资本变动;
(3)公司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投资活动;
(4)公司向境外注资或转让、出售国有产(股)权;
(5)其他重大经济事项。
第十七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市政府国资办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办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市政府国资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除市政府国资办事前确认同意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向市政府国资办提出核准申请;
(二)市政府国资办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市政府国资办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评估委托单位向市政府国资办申请核准的书面文件及产权主管单位对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与评估项目有关的股东单位或当事方的相关材料;
(三)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四)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办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评估依据是否适当、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五)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范围,包括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市政府国资办或国有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市政府国资办或国有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的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四)资产评估项目公示结论;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办、国有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五章 专家评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时,需组织专家评审:
(一)第十六条款涉及的市级评估核准项目;
(二)市级评估备案项目中凡国有产权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或总资产1.5亿元以上的项目;国有企业备案项目中凡国有产权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或总资产1亿元以上的项目,以及规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际控制权变化的,原则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办负责建立资产评估重大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成员从有关部门、中介机构、科研院所等方面人员中产生。专家评审费用由组织单位按有关财务规定发放。
第二十九条 参加资产评估重大项目专家评审的专家应不少于3名。评审专家对企业和评估机构的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专家评审会议主要从行业操作规范和专业技术经济角度出发,对资产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资产评估基本原理和评估操作规范,影响被评估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全面、正确,评估依据是否充分,评估方法、标准是否科学合理,评估参数选取是否适宜,评估计算是否准确,评估结果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确、适宜等方面做出审查和判断,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质量做出评价,为评估结果的使用提供决策参考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专家评审会议必须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一般情况下应该包括:企业负责人介绍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及被评估资产等情况;评估机构负责人介绍评估报告中的有关重要事项;有关方面介绍初审情况;专家对报告进行审议;专家表决形成评审意见;会议组织单位向有关方面反馈评审意见。
第六章 评估项目公示
第三十二条 各国有企业要建立健全本企业及所控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建立和执行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制度。对公示内容、公示范围、公示流程、公示期限、公示途径、公示反馈意见收集及处理方式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经济行为批准文件、评估机构及评估师资质、评估报告摘要和特别事项说明、评估结果汇总表、评估资料查阅方式、公示反馈意见收集及处理方式等。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公示一般应在本企业、资产占有方范围内进行,除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内容外,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内容应力求全面、完整。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在报国资监管机构核准、备案前完成公示。国有企业就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反馈意见及处理结果形成的公示结论,是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公示途径一般包括企业内部信息系统、公示栏等。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公示接受到的反馈意见,如对经济行为和评估结果有影响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原公示渠道公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国资办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四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政府国资办。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办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单位。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国资办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市政府国资办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资监管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国资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国有资产评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境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