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司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索引号 | 014046317/2019-05743 | 生成日期 | 2019-10-24 | 公开日期 | 2019-10-24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面向企业法人,面向社会团体,面向公务员 | ||
效力状况 | 有效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一) | 公安、安全、司法 | 主题(二) | 司法 | 体裁 | 公告 |
关键词 | 政法,法制,法律,法院,律师 | 分类词 | 司法,文化 | ||
文件下载 | 下载 | ||||
内容概况 | 宜兴市司法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1 |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3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
宜兴市司法局 |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
10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1、组织建设情况; 2、执业活动情况; 3、公证质量情况; 4、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5、档案管理情况; 6、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7、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8、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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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检查 |
《律师法》(主席令 第六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
宜兴市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
50%以上 |
2次/年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1、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包括遵守《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和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2、业务开展情况。包括律师业务的数量和质量、办理重大法律案件是否集体讨论、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等情况; 3、恪守职业道德和遵守执业纪律情况; 4、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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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 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 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 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 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 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 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 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 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宜兴市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50%以上 |
2次/年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1、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无超越业务范围执业的; 2、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无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3、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无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无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5、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无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6、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7、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无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8、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无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9、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无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10、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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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
宜兴市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20%—30% |
2次/年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无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2、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无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无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无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无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无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无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8、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无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无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0、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无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1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无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无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1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无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1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无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无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1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无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1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无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18、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无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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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
宜兴市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所 |
10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1、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情况; 2、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建设情况、执业表现情况; 4、内部管理情况; 5、受奖励、惩处情况; 6、财务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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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全市法律援助工作检查 |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
宜兴市司法局 |
法律援助机构 |
100% |
1次/年 |
现场检查 |
1、法律援助机构是否按条例规定进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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