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政规发[2018]2号 |
制发机关 | 宜兴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9-02-14 |
文件类别 | 通知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2018年6月25日
宜兴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保障全市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无锡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风险监测、收购、储存、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在生长收获过程中,因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以及其他有害污染物质感染等因素,造成粮食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影响食用安全的本地产稻谷、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 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
坚持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和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履行粮食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指导,完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机制,并建立由粮食、农林、市场监管、财政、环保、卫计委、公安、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粮食部门负责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农林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落实和管理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粮食生产区域土壤污染防控和超标粮食及其副产品、残渣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环节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卫计委、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安排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食品生产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以粮食作为食品原料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粮食质量安全的相关责任,严禁将超标粮作为食品原料。
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的各项规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章 监 测
第六条 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粮食超标风险监测;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处置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
第七条 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重金属、真菌毒素、药剂残留情况;
(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第八条 粮食部门应督导粮食收购企业配备必要的快速检测设备,推进超标粮食快速检验把关,压实企业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九条 农林、粮食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出现区域性超标粮食时,市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应当立即启动本级超标粮食处置方案。出现跨区域时,本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政府汇报。
第三章 收购和储存
第十一条 超标粮食处置响应预案启动后,市政府应当结合辖区内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公开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贷款主体、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十二条 建立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制度。定点收储库点由市粮食部门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开,并报本级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备案。由市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统贷统还”的原则,共同确定贷款主体统一向市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承贷,并落实相关贷款条件。
第十三条 为加强超标粮收购管理,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信用等级良好;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与区域内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
(四)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户,接受市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监管,并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六)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超标粮食收购价格由市粮食部门牵头,农林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配合,根据超标粮食的实际情况及财政补贴资金等因素,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由粮食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组织验收,在将验收结果报本级政府的同时,抄送至无锡市粮食局、无锡市农业发展银行。
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
第十七条 定点收购库点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进行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购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收购、扦样、检验、储存、定向销售等信息。
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八条 建立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市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建立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购库点应当同时将出库情况向市粮食部门报告。
市粮食部门应当在粮食销售出库前7个工作日内将销售出库情况通报市农业发展银行,并向市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报告销售流向情况。
第二十条 超标粮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处理:
(一) 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前两项处置工作时,市粮食部门应当提前将超标粮食处置情况告知农林、市场监管等部门;从事第三项处置工作时,
市粮食部门应当提前将无害化处理方案告知市环保部门。
严禁超标粮食进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一条 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必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销售货款必须及时全额回笼至贷款主体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的账户,及时用于收回相应贷款。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超标粮食转化处置管理,处置超标粮食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经营状况良好,近3年中未发生因粮食质量问题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
(二)能够保证超标粮食单存单放;
(三)必须提供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加工转化能力证明材料,并签署超标粮食安全处置承诺书,不得超过加工转化能力购买超标粮食,不得改变用途加工超标粮食。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收购、处置超标粮食(产品),违规企业必须主动召回,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建立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记录制度,加强转化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处置企业,要在超标粮食入库前根据超标粮食定向销售转化方式,向所在地农林、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立处置企业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
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如米糠、粕、酒糟等)以及残渣等废弃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检验记录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建立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处置进度报告制度。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根据超标粮食定向销售转化方式逐月向所在地农林、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要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农林、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农业、市场监管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五章 超标防范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部门应当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与监管,做好粮食收购环节质量的安全监测,对有风险隐患的信息应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督促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对新(改、扩)建涉重金属行业项目严格把关,严防涉重金属污染物超标排放;加强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控,防止粮食生产区域土壤污染和做好农用地土壤污染调查。
市农林部门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确保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做好补充耕地质量评定,强化农业生态保护;严格生产过程控制,强化风险防范,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市国土部门加强对土地复垦新增耕地的质量管理,配合农林部门做好新增耕地质量评定工作,防止新增耕地土壤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由政府承担。
因污染物排放、农药化肥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超标或者非定点收储库点擅自收购储存超标粮食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处置费用,主要包括:扦样费、快检设备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该办法由市粮食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