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046317/2016-05206 | 生成日期 | 2016-07-21 | 公开日期 | 2016-07-21 | |
文件编号 | 宜政发[2002]178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市住房保障和房管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
效力状况 | 有效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一)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主题(二) | 城乡建设(含住房) | 体裁 | 意见 | |
关键词 | 房屋,住宅,市场秩序 | 分类词 | 城乡建设,市场监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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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 市政府关于调整房改有关政策的意见 |
宜政发[2002]178号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管委会,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调整2001年度省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的请示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94号)、无锡市“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部门关于调整无锡市市区2001年度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1]186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现就房改有关政策的调整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公有住房租金及公有住房出售
1、租住公有住房的月租金标准等有关政策,仍按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宜政发[1999]31号)的规定执行。
2、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宜城地区砖混一等甲级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90元,其他地区、等级价格见附表一。
3、取消现住房出售折扣和一次性付款折扣,工龄折扣统一按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5元计算,其他调节系数不变。
4、扩大售房范围和对象。市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和单位自管的二层楼以上的住房,除规划近期需要拆迁改造的住房,党政机关、科研院所、学校等不可分割的住房,产权有争议的住房,具有历史意义的住房,严重损坏房,危旧房及市政府确定暂不宜出售的其他住房外,均应向有意愿购房的现住户(含调离本单位的职工和合法取得房屋租赁权的住房户)出售。
5、单位出售公有住房,须经市房改办审批,未经市房改办审批而直接出售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6、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在购房控制面积内可免交契税。
二、关于住房基金管理
1、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和比例仍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宜政办发[2001]74号)执行。
2、住房公积金的支取,除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支取范围外,凡本市职工因企业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而下岗、解聘、辞退,且三年内未重新就业的,可凭有关证明材料直接至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支取公积金本息。
3、调整职工购买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最高限额,对收入稳定、信誉良好、偿还能力强的职工,其最高可贷额度调整为10万元/户。
三、关于住房补贴
1、对1998年11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实行一次性住房补贴,其基本补贴标准为:宜城镇、丁蜀镇、环科园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元,其他建制镇200元;工龄补贴标准统一按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计算(工龄计算至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年度)。
2、对1998年12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实行逐月定额发放住房补贴(按公积金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具体补贴标准见附表二。
3、“老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按先离退休职工后在职职工的原则,逐步推开,分期分批解决。
4、住房补贴的发放范围与对象、面积补贴标准、补贴方法、审批程序等,仍按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执行。
5、住房补贴资金列支渠道:纯财政拨款的市机关部门,住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逐年安排预算,分期分批解决;其他市机关部门、单位及各镇(园),由其逐年安排预算,分期分批解决;教育系统职工的住房补贴,由市财政、教育部门及各镇(园)统筹安排,分期分批解决;“新职工”逐月定额发放的住房补贴按公积金的列支渠道执行。
6、2000年后(含2000年)转业的军转干部、士官,不再享受住房补贴。
7、各镇、部门和单位应在本单位职工的房改及住房补贴情况清理结束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切实可行的住房补贴办法,报市房改办审批后实施。未经市房改办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住房补贴标准、擅自发放住房补贴。
8、企业单位实施住房补贴,应当在盈利的情况下,根据单位的可转化资金和职工收入水平等因素,在市定补贴标准内编制本单位住房补贴方案,报市房改办审批后实施。其中,市机关各部门所属企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应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房改办审批后实施。
四、有关要求
1、各镇(园)和市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住房制度改革,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2、市监察、财政、审计、物价、房改等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的检查和监督,严肃查处房改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确保住房制度改革健康有序进行。
3、外地驻宜单位及各垂直管理部门的房改均应执行本市房改政策。
五、本意见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