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第07期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兴市政府各部门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5-12-31 15:25:00   [        ]     
文号
制发机关 中国宜兴
成文日期 2015-12-31
文件类别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政府各部门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10日

宜兴市政府各部门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权力事项的增加、取消、下放和调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用和其他行政权力等10类。

本办法所称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包括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工作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行政权力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动态调整、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所有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列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实行统一管理。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由市政府负责编制公布,在清单之外,禁止擅自设置行政权力。

第五条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统筹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行政权力事项的组织清理、登记备案、清单编制、动态管理、考核评估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权力、行政服务事项网上运行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并组织实施对市级相关部门政务服务的考核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清单所列行政权力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权力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行政主体负责行政权力事项增加、取消、下放和调整的申报,并根据清单开展本单位行政权力事项运行工作。

第六条 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编制应当执行全市统一标准,明确权力类型、编码、名称(含子项)、设定依据、实施对象和行使层级等要素。

第七条 行政权力基本编码由市机构编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依法更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体应当提出增加行政权力事项的意见或建议:

(一)因法规文件的颁布、修订需增加行政权力的;

(二)因国务院、省、无锡市政府下放行政权力,需按要求承接的;

(三)因行政主体职能调整,需相应增加行政权力的;

(四)其他应当增加行政权力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体应当提出取消、下放、调整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的意见或建议:

(一)国务院、省政府、无锡市政府明确予以取消、下放、调整的;

(二)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修改的;

(三)通过优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工作目标的;

(四)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五)可以整合、转移或下放的;

(六)其他应当予取消、下放、调整的情形。

行政主体涉及机构撤销、合并、分设的,由新成立或承接权力的行政主体申请废止原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

第九条 行政主体依法取消、下放或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的,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请市政府决定。依法新增的,行政主体应当在法律法规等相关文件公布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机构编制部门征求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后,予以审核确认,并告知相关部门,及时调整权力清单。

第十条 行政主体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权力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相关行政权力事项提出取消、下放和调整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各行政主体网站公布,同时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门户网站和政务服务大厅公布运行,并推送至综合电子监察系统,纳入行政效能监察范围。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监督制度,机构编制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各行政主体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渠道,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权力事项清单管理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

第十三条 行政主体违法设定或擅自增减前置条件实施行政权力,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监察机关责令行政主体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依照法定权限提出相应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对行政主体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擅自设定或增减前置条件实施行政行为,或有其他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提出相应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由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当事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