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第05期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4-06-30 16:00:00   [        ]     
文号 宜政规发[2014]2号
制发机关 中国宜兴
成文日期 2014-06-30
文件类别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2014510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2014611

宜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家安监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和《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一般事故的调查,根据其实际情况,由市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监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造成人员伤亡程度轻伤以下的一般事故,市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的相关费用。

第七条  事故发生地的镇政府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做好事故现场处置工作,支持、配合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并牵头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安监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异地生产经营的应当同时向单位注册地)所在镇政府报告,并于1小时内以规定的形式向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急性工业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通过任何形式直接向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公安110119接警中心接到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警的,在报告本部门领导时,应同时通知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相关规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以书面形式上报事故情况,同时告知有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和检察机关。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安全生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相关单位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轻伤且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报镇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一次重伤3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原则上由镇政府条线分管领导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工作。调查处理情况报市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1人死亡,或者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原则上按一岗双责的要求,由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分管领导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原则上按一岗双责的要求,由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分管领导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事故,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工作: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事故造成港、澳、台或外国人、无国籍人伤亡的;

(三)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除由镇政府或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处理的情形外,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市安监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

(一)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互相配合,在事故调查组组长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三)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分析鉴定,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支付。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依据法定职责,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并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各司其职、通力合作:

(一)市安监局:做好受市政府授权和委托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牵头组织工作,对事故调查全过程进行综合协调,起草事故调查报告,报告经事故调查组讨论后及时上报市政府批复;参与其他条线事故调查;

(二)市公安局:做好伤亡事故现场保护及应急处置工作;参与事故调查取证,根据规定出具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非正常死亡尸检报告。并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三)市监察局:参与事故调查,对事故调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

(四)市总工会:参与事故调查,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调查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市检察院:受邀参加事故调查,参照《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其他相关部门:1、生产安全事故涉及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电力、旅游等行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执行。2、市卫生局负责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抢救伤员、出具相关医疗证明等工作。3、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督促殡仪馆做好事故调查配合工作。4、市财政局负责事故调查经费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派出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知识和专长的同志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并保持相对固定。

若出现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等特殊情形的,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另行派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