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第12期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3-12-31 13:18:00   [        ]     
文号 宜政发[2013]234号
制发机关 中国宜兴
成文日期 2013-12-31
文件类别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经第47次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对照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1日

宜兴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被征地农民当前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方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经依法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从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产生的需要安置和保障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建立征地补偿款出资与政府补贴相配套、养老保障与生活补助相结合、征地保障与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的有效保障机制。

第六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台账、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并审核被征地农民人数以及收取和解缴征地补偿费用;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统筹资金专户、征地补偿资金预存款账户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和参保业务办理;市公安部门负责相关户籍登记和人员迁移变动情况以及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核。

发改、建设、规划、民政、农林、监察、审计、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镇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内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安置保障工作。

第七条  建立以2012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农民人数与农用地动态统计制度。农用地数据和农民人数由各镇政府汇总填报,经市国土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审定后,由市国土部门建立基准日农民人数与农用地数据库,并按年实施动态管理。

经依法批准征地后,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人数和被征地的面积,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九条  全市统一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土地补偿费标准。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21000元。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执行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即每亩21000元。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1/2计算,即每亩10500元。

第十条  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农用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人23000元。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耕地秋熟按每亩1500元、夏熟按每亩700元补偿,蔬菜地(含耕地挖塘养殖)按每亩1600元补偿;耕地小型水利设施按每亩2000-5000元补偿;

(二)迁坟,按每穴800元补偿;

(三)征收土地涉及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能够移植的,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征地规划红线确定后,突击栽种的苗木、花草等不予补偿;

(四)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值给予补偿。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构)筑物,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值给予补偿。违法建(构)筑物不予补偿;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根据有权部门的界定结果确定是否补偿。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公路、铁路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执行以上规定的标准,如国务院或省规定标准高于本办法的,则按国务院或省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其他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中不少于70%支付给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其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纳入公积金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参加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全部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入;

(二)市财政部门从新增建设用地出让金中提取每亩2万元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三)市财政部门从土地使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中每年提取20%的资金;

(四)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每个参加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应从其被征土地的补偿款中缴纳社会保障费用,标准为其本人的全部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征地时参加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确定。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征地时该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已参加和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名并上报,由所在镇政府对具体名单进行审核,审核确定的名单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7天无异议的,按公示名单确定被征地农民,经市公安、国土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的“以上”均包括本数。

被征地农民三个年龄段具体人员的产生,可以在符合保障条件的人员中由被征地农民家庭自行选择确定。

第二十二条  按照第三年龄段人员的养老补助金标准乘以139计算,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三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

(一)已经参加和愿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将其个人分账户资金,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到达本人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退款最高不超过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及其所产生的利息。

(二)没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必须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将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按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高缴费标准用于个人缴费。到达本人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个人分账户的资金余额,采用政府再补贴一部分的办法,一并记入缴费个人账户,折算增加养老保险标准,实行按月发放。具体办法由市人社部门制订,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地时已经达到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次月起,按月领取360元养老补助金,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中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养老补助金,其本人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安置补助费,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二十六条  养老补助金和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金,以后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先从个人分账户中支出,个人分账户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中支出。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涉及的其他相关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承包地全部征完的农户,该户中的家庭人员可以全部进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如家庭需要保障的人数超过本办法规定保障人数时,超出部分的人员如没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需要进入保障的,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并由其本人承担。

(二)以户为单位,家庭人数少于本办法规定保障人数时,符合保障条件的人员进入保障,多余的部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民主议定程序作相应处理。

(三)被征地农民户口迁出本市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保障待遇,其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退款最高不超过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及其所产生的利息。

(四)被征地农民死亡的,个人分账户余额按本条第三款标准可依法继承并一次性领取。

(五)土地征收时,不属于农民自留地和承包地的其他各类集体土地,原则上不列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征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与集体留存的土地补偿费一并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相关业务操作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统筹资金财政专户,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社会统筹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社会统筹账户资金来源包括:一是从全市新增建设用地出让金中提取的资金。二是从收取的土地使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中每年提取的资金。三是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二)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建立征地补偿资金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前,将征地补偿费用和社会统筹资金存入预存款账户,用于征地报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三)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和核算;

(四)在被征地农民名单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土部门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土部门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以及其他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资金全部支付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六)按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用款计划,按期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至社保支出专户。

第三十条  市国土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以2012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农民人数与农用地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二)测算征地补偿费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征地报批手续,组织实施“两公告、一登记”;

(三)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人数,报市政府审批;

(四)组织土地出让,负责土地出让金收取和解缴工作;

(五)会同财政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相关专户、将有关征地补偿资金支付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十一条  市人社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专户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分账户。个人分账户资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结息;

(二)将第二年龄段人员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个人分账户,用于其所参加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

(三)将第三年龄段人员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会同国土部门审核农民人数及迁移变动情况;

(二)审核被征地农民名单。

第三十三条  所在镇政府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人员的产生,并报市公安、国土部门审核;

(二)将16周岁以下人员一次性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三)协调督促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其他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资金,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四)将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资金,留在集体经济组织,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人员,不再享受《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宜政发[2005]162号)规定的补贴。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级干部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宜兴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宜政发[2011]16号)、《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宜政发[2011]8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委农办牵头,会同市国土、人社、财政等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