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政办发[2013]178号 |
制发机关 | 中国宜兴 |
成文日期 | 2013-12-31 |
文件类别 | 通知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第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对照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9日
宜兴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宜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宜兴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和《宜兴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所有在职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退休(职)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还应当参加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或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四条 离休干部的配偶或遗属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参照本市企业退休(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职工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5%缴纳。
灵活就业人员本人按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1%的补充医疗保险费。
退休(职)人员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离休干部配偶或遗属,由市财政按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1%的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职工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申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编制计划。
第八条 医疗保险费由市地税部门按月统一征收,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地税部门缴纳。在职职工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应随同本人养老保险费于每月15日前一并到指定缴费网点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新录用职工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记入个人医疗帐户,连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医疗保险费的,自次月起停止享受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待遇,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继续使用。欠费未超过12个月的,可以同步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足额补缴到帐后一次性记入个人医疗账户,自补缴之月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医疗基金不予结报。欠费超过12个月的,视作中断缴费,中断后再次缴费的,视为首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自次月起停止享受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待遇,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继续使用。在3个月内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并缴费到帐的,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予以报销;3个月以上至12个月之内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同步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自足额缴费到帐后,次月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超过12个月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视作中断缴费,中断后再次缴费的,视为首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职)手续时,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且不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的,应与经办机构签订书面协议,从退休(职)次月起停止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申请重新参加医疗保险时,必须按重新参保当年本市最低缴费基数和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不足最低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并自补缴之月起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待遇,补缴部分不记入个人医疗账户。
第三章 个人医疗账户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账户。
第十五条 根据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同年龄分别确定个人医疗账户记入比例,对退休(职)人员给予适当照顾。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实际缴费到帐后按月记入,退休(职)人员每月15 日前记入。具体记入比例为:
(一)在职职工不足3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记入;35周岁(含35周岁)以上,不足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5%记入;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4%记入。
(二)退休(职)人员按本人医保计发基数的6%记入。企业退休(职)人员的医保计发基数按本人上年12月份的养老金确定;其他退休(职)人员的医保计发基数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商量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70周岁以下的退休(职)人员每月记入个人医疗账户资金不足60元的,补足60元;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的退休(职)人员每月记入资金不足90元的,补足90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本人医保计发基数的8%记入。
记入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的比例和最低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医保基金的运行情况由市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存入财政专户。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的余额,按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年度转换时由经办机构核对无误后,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门诊医疗费用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上年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可支付当年住院的起付标准、统筹段自负费用、药品和诊疗项目的自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符合退休(职)条件时,用人单位或本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退休(职)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审批手续,自办理退休(职)手续次月起享受退休(职)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离开本统筹区的,可凭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注销手续。经办机构对其个人医疗账户进行结算,有结余的可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一次性给付现金,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用人单位或其家属应及时持死亡证明及相关材料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个人医疗账户余额一次性结付给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第四章 统筹医疗基金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除记入个人医疗账户以外的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经办机构统一管理,集中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统筹医疗基金主要用于按比例支付参保人员住院以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等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范围包括:
(一)住院医疗费用。
(二)下列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医疗费用:
1、恶性肿瘤患者在门诊进行的化学治疗、放射治疗;
2、尿毒症患者在门诊进行的血透治疗、腹透治疗;
3、器官、组织移植患者在门诊进行的抗排异治疗;
4、甲类传染病患者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患者在门诊进行的治疗。
(三)门诊抢救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抢救并转入住院或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住院医疗费用进行结算,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比例按一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四)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经批准开设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按住院医疗费用进行结算,统筹医疗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一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患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或其家属持《社会保障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的特殊病种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病理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原件,到经办机构进行特殊病种的确认、登记 。
第二十四条 对患晚期癌症、脑血管意外瘫痪卧床不起等疾病的参保人员,经定点医疗机构申请,经办机构批准可开设家庭病床。
第二十五条 对批准开设的家庭病床,定点医疗机构应按住院病人进行管理,确定家庭病床主管医师,建立住院病历,详细记录病情、治疗、检查、用药等情况。家庭病床每一疗程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设定不同的统筹医疗基金起付标准。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800元;三级医疗机构1200元。参保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重复住院时,统筹医疗基金的起付标准逐次递减25%,第四次及以上按25%支付。
第二十七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以下统称住院医疗费用)的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分担:
(一)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在一级、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支付比例为:
1、1万元及以下的部分,统筹医疗基金支付88%,个人负担12%;
2、1万元以上,不超过8万元的部分,统筹医疗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3、8万元以上的部分,统筹医疗基金支付92%,个人负担8%。
(二)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支付比例:
1、1万元及以下的部分,统筹医疗基金支付84%,个人负担16%;
2、在1万元以上,不超过8万元的部分,统筹医疗基金支付88%,个人负担12%;
3、8万元以上的部分,统筹医疗基金支付92%,个人负担8%。
(三)退休(职)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的50%和30%,其他由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参保人员患甲类传染病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第五章 市内就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分别由参保单位或其本人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领取《社会保障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借、转让、冒用或者涂改《社会保障卡》。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应由本人妥善保管,在本统筹区内变动工作单位时,《社会保障卡》随同本人关系转移。如有遗失或损坏,应持本人或本人及代办人身份证到经办机构挂失和补办,并交纳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是参保人员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的证明,也是参保人员就医时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仅限参保人员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挂号后, 2日内未办理医疗费结算手续的自动销号;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后,未结算医疗费用前,其《社会保障卡》不得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和经办机构使用。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可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也可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配药、检查治疗和办理住院登记手续等。结算时用《社会保障卡》直接结算,并缴纳应由本人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其药品费用由个人医疗账户支出,超出部分由本人支付现金。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每天划卡结算不得超过2次,费用不得超过200元。每月累计划卡结算不得超过6次,费用不得超过800元。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其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医疗账户支出,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本人自费。经鉴定通过的慢性病、重性精神类和特殊病种等享受门诊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其个人医疗账户用完后,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由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或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比例支付。
(三)患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在门诊进行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特定项目治疗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直接结算,由统筹医疗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其中因移植器官、组织在门诊进行抗排异治疗的,采用集中管理,定点配药,每月仅限一次结算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时,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入院手续,结算时由《社会保障卡》直接结算,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缴纳应由本人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转到市内上一级医院治疗时,下一级医院应开具转院单,主治医生或院领导在转院单上签署转院意见。
第六章 市外就医管理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到市外联网实时结算的医院就医时,不再办理转院手续,由参保人员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在市外联网实时结算医院就医,结算时由《社会保障卡》直接结算,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缴纳应由本人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
目前市外联网实时结算的医院有:无锡市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无锡市中医医院、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受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技术和设备条件限制,需要转市外指定医院诊治时,应由授权转院定点医疗机构的主治医生填写《宜兴市职工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该医疗机构医务科或医保科审批同意后将参保人员转院信息输入《宜兴市职工医疗保险结算系统》。参保人员持《宜兴市职工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本市就诊病历、《社会保障卡》到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目前授权转院的定点医疗机构有:宜兴市人民医院、宜兴市中医医院、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宜兴市第三人民医院(限肿瘤病人)、宜兴市周铁医院(限精神类病人)。
第三十九条 可转入市外诊疗的指定医院为:
(一)无锡市(5家):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101医院、无锡市妇幼保健医院、无锡市江原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
(二)常州市(3家)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解放军102医院;
(三)苏州市(2家):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市市立医院;
(四)镇江市(3家):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限精神科)、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镇江市江滨医院;
(五)南京市(12家):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中医医院、江苏省肿瘤医院、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江苏省口腔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解放军81医院、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市脑科医院、南京市胸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
(六)上海市(19家):上海中山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耳鼻喉科医院、上海肿瘤医院、上海妇产科医院、上海瑞金医院、上海仁济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上海新华医院、解放军455医院、上海市胸科医院、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东方医院、上海龙华医院、上海伽马医院。
所有市外指定医院只限医院本部,不包括分院、协作医院(病房)、联合医院(病房)等形式的医院。
第四十条 转市外医院诊疗的手续一次有效,再次转院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急诊、危重病人等因情况紧急,确需立即转外地医院抢救的,应由建议转院的医院领导(医务科或总值班)签署意见,其亲属5日内到有关部门补办转院手续。患恶性肿瘤需在原手术医院进行系统性化疗、放疗的,可以不再办理转院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经办理转院手续在市外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特定治疗项目)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出院后带《宜兴市职工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患者或患者及代办人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有效票据到经办机构办理结报手续。
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转院审批手续即前往市外医院就医,发生的住院(含特殊病种门诊特定治疗项目)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出院后带好患者或患者及代办人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有效票据到经办机构办理结报审批手续。按规定对符合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先扣除转院自负费用,再按相关规定审核结报。根据就医医院确定不同的转院自负比例。具体如下:
(一)前往市外指定医院就诊的,转院自负比例为10%;
(二)前往市外其他非指定医院(开具财政部门监制发票的)就医的,转院自负比例为20%;
(三)前往当地人社部门确定为职工医保定点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具税务部门监制发票的)就医的,转院自负比例为30%。
参保人员在其他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转往市外医院就医,其医疗费用按三级医疗机构标准结报。
第四十三条 异地居住的退休(职)人员和常年在市外工作的参保人员,需约定市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在居住地附近选择两所公办医疗机构作为约定医疗机构,按要求填写《宜兴市职工医疗保险异地安置申请表》,由单位或个人向经办机构办理确认和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申请人的《社会保障卡》和个人身份证;
(二)常年在市外工作的参保人员由工作单位出具异地工作证明;
(三)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出具的居住证或异地户口簿。
经办机构同意其约定异地安置的,其《社会保障卡》统筹基金支付功能同时冻结,但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仍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四条 办理异地安置的人员在约定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在约定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凭《宜兴市职工医疗保险异地安置申请表》、患者或患者及代办人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约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有效票据等,由经办机构按照约定医疗机构的级别审核报销;
(二)因病情需要到非约定医疗机构就医的,按前往市外医院就医的规定审核结报医疗费用;
(三)办理异地安置人员临时回本市,因病发生医疗费用的,视作前往市外指定医院就医的规定审核结报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 办理异地安置人员回到本市居住或工作时,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障卡》解冻手续,恢复其《社会保障卡》在本市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时,发生下列情形的,可在外地公办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报销。
(一) 急性外伤;
(二) 急腹症;
(三) 突发高热(39℃以上);
(四) 急性中毒、中暑、淹溺、烧伤、触电;
(五) 各种急性大出血;
(六) 突发性呼吸困难;
(七) 各类休克;
(八) 脑血管意外;
(九) 急性脏器衰竭;
(十) 急性过敏性疾病危及生命;
(十一) 昏迷或有抽搐症状;
(十二) 突发性视力障碍;
(十三) 急性尿潴留;
(十四) 剧烈呕吐和腹泻;
(十五) 体腔内异物。
符合上述情形,能提供就医医疗机构的相应级别证明的,按相应的级别标准结报,不能提供的按三级医疗机构标准结报。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市外中外合资医疗机构、康复中心、联合诊所以及国外、境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均不予支付。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审核结算时,原则上实行即时即办的工作流程,但对于单次住院医疗费用大于1万元或一次提供多份医疗费用的,应先办理审核登记手续,预约结报时间,原则上预约办结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七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按照“总量控制、考核结算”的原则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结算办法。
第五十条 门诊医疗费用实行按实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信息实时上传,经办机构依据上传信息审核后,对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结算95%,其余5%待年终综合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结算。
第八章 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
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
第五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根据《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
(一)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甲类目录”药品发生的费用,按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的自理比例自负后,再按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个人自费。
第五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根据《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以下简称《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进行管理。
参保人员使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中“甲类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按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中“乙类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的自理比例自负后,再按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中“丙类项目”及其他诊疗和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个人自费。
第九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定点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卫生、药监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五十五条 现行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待遇医保结算等级分别为:
(一)一级医疗机构为:各镇(园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院;
(二)二级医疗机构为:市人民医院、市中医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武警8690部队医院;
(三)三级医疗机构为:无锡市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无锡市传染病医院、无锡精神卫生中心、无锡市中医医院。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立医疗保险挂号、结算专用窗口,配备计算机等辅助设施,使用经办机构提供的应用软件、市财政部门和国家税务部门提供的结算票据、经办机构统一印制的专用处方、报表及各种单据和帐表。同时应指定专人负责医疗保险业务,并宣传解释相关政策。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不得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业务科室、医务人员或患者。必须严格执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制订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执行“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推诿病人,应正确理解和掌握“总量控制”及住院定额结算办法,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确保医疗质量。
第五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要规范书写。门诊严格掌握药量,原则上急性病3-5日量,慢性病7-14日量,需要较长时间服药的慢性病可延长到30日量。参保人员住院出院时一次带药不得超过15日量。参保人员因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执业药师应认真询问病情,指导用药。
第五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
第十章 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当年度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造成统筹医疗基金损失的,市人社部门有权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在本医保结算年度内结报,最长延期结算时间不超过一个医保结算年度。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宜兴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宜政办发[2010]1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