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政发[2013]195号 |
制发机关 | 中国宜兴 |
成文日期 | 2013-11-29 |
文件类别 |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为了加强油车水库水资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规定如下:
一、油车水库为我市第二饮用水水源地,其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实施保护。
二、市人民政府将油车水库水源地保护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确保油车水库水源地水质长期稳定、达标、安全。
三、实行水源地保护区制度。油车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为:油车水库校核洪水位(吴淞43.2米)以下的库区及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50米以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库集水区域范围,具体为湖父镇竹海村、洑西村行政区域。
四、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设置排污口;
(六)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七)无防护措施运输强酸、强碱、毒性液体、有机溶剂、石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
(八)擅自开采矿产资源或在入库涧河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
(九)占用入库涧河及其管理范围;
(十)擅自在保护区范围内修筑水库、塘坝等截水、拦水工程或设施;
(十一)围垦涧河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十二)向涧河倾倒、填埋工业废渣、废液以及建筑、生产、生活垃圾或者堆放物料;
(十三)在涧河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十四)毁坏护岸林、水源保护植被和水源涵养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十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五、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取水设施;
(六)非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使用的船只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源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健全社会监督机制,督导市有关部门及湖父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水源地保护管理职责。
市有关部门及湖父镇人民政府在水源地保护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1、组织拟定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
2、按照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水源保护区污染源整治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管理水源地的水资源,健全水资源监控体系,合理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进行年度水资源状况评价;
4、负责水库水文监测工作,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及市环境保护、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资料;
5、牵头、协调市有关部门和湖父镇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做好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
6、指导督促油车水库管理机构做好水源地日常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水事违法行为;
7、做好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8、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组织协调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2、制定水源地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对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处理能力;
3、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监督企事业单位落实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准备工作;
4、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并做好监督工作;
5、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环境质量和水质状况的监测,健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水源地水质情况;
6、督促和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加强污染源头治理,控制污染排放总量;
7、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8、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三)市其他有关部门:
1、市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水源地保护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市公用事业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污水收集管网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实现污水管网全覆盖,确保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餐饮服务业污水、工业废污水按计划纳管外排处理。
3、市农林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湖父镇人民政府做好水源保护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工作;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内化肥、农药使用和管理,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降低农业面源污染;负责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生态保护带的规划与建设,加强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督促指导水源地所在地政府取缔规模畜禽养殖业,减少面源污染。
4、市规划部门:负责指导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做好建设规划与水源地保护规划的合理衔接,严格规划审批,严格控制建设规模。
5、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土地以及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审批事项应当符合水源保护相关规定;督促指导水源地所在地政府实施矿山宕口复绿治理工程,依法查处非法用地、采矿等违法行为。
6、市卫生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卫生防疫,严格餐饮行业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研究制定水源保护区农户改厕方案、计划,并组织实施。
7、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水源保护区内的无照经营行为,注销经整治不达标需要实施关停的排污单位的营业执照。
8、市财政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资金的筹措和保障工作,制定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办法,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9、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水源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水利、环保等部门对水源保护区内重大项目布局提出建议;协调指导重大水源地保护项目的规划实施。
10、市经信部门:会同湖父镇人民政府根据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划,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实施清洁生产,帮助排污企业实施治理、转产、搬迁等计划;严格控制保护区内企业扩建、改建、生产规模。
11、市旅游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内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总量控制;依照旅游行业相关规定,指导旅游开发经营活动,杜绝发生有损水源地保护的行为。
12、市公安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湖父镇人民政府:
1、加强对本辖区内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制定并落实水源地保护管理方案,负责水源地保护、治理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
2、调整土地使用结构和产业结构,保障本辖区内水资源、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3、加强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建设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污水、垃圾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4、组织排除本辖区内水污染事故隐患,调查处理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5、做好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6、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油车水库管理机构:
1、配合市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在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2、负责库区和取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3、依法制止损害水源、毁坏取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4、对一级保护区内违反本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取证,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
5、做好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6、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七、市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故意毁坏界标和警示标志。
八、在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九、市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十、市水利、环保、公用事业、公安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应根据法定职责建立饮用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十一、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十二、在本规定实施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水源地所在地政府组织实施。
十三、违反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市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十四、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五、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法定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本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的;
(三)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未采取紧急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六、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