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政办发[2013]31号 |
制发机关 | 中国宜兴 |
成文日期 | 2013-10-14 |
文件类别 |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的《无锡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无锡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市统计局
2013年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部门统计工作,完善政府统计体系,强化部门统计管理,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和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部门)。
第三条 各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有关行政记录资料、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统计数据质量负总责,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定期组织对部门统计工作进行检查与考核。
第二章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部门应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或明确统计管理机构,指定统计负责人,设置相应的统计岗位,配备至少一名统计工作人员并保持统计专业人员的相对稳定。
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也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相应统计人员。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覆盖全系统、全行业的统计工作网络,并保证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 部门统计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和协调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统一组织开展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统一扎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各项统计数据。
(二)拟订和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并负责向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需审批的本部门新建、修订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三)整合和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并负责向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四)围绕本部门管理和决策的需要,组织开展统计分析研究,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统计监督。
第七条 部门统计人员实行统计持证上岗制度和统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凡从事经常性统计调查工作的人员应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或具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并定期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和有关培训,不断提升统计业务素质。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八条 部门对外开展各类统计调查活动,应拟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并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牵头部门联合配合部门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条 各部门调查制度中使用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应与政府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一致。
第十一条 部门报送审批的新建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登记表;
(三)拟审批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四)其它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修改前的原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等。
第十二条 部门新建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部门通过统计调查所取得的相关资料,在报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部门应加强本系统统计调查单位的制度建设、业务建设、信息化建设,推进基层统计工作规范化。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部门统计管理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应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并对其负责搜集、审核、上报、发布的统计资料与基层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六条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部门对外公布统计资料,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列入政府统计机构联审内容的统计指标,应经过联审确定后方可公布;
(二)其它通过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保密之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三)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五章 统计信息化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加强统计信息化应用,配置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不断提升部门统计搜集、处理、传输、共享等信息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部门应加强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沟通,整合统计资源优势,扎实推进全市数据统一平台建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违反《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处分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考核办法,组织开展年度统计工作先进单位的考核评比,并将考核情况专题向政府汇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3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