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政规发[2013]1号 |
制发机关 | 中国宜兴 |
成文日期 | 2013-10-14 |
文件类别 |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宜兴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为本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房屋产权监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产监中心)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监督,并具体负责本市宜城地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市产监中心应当建立全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业务培训以及租赁信息的统计。
市住房局下属各住房所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属地镇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服务机构,根据市住房局的委托,负责本区域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接受市住房局的指导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工商、税务、人口计生、城管、人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住房局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公安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登记、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人口计生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手续时,对依法将租赁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居住场所的,应当查验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当督促并告知其到相关机构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 市住房局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市住房局可以会同工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九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出租用于集体宿舍的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
第三章 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条 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一)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二)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还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到市产监中心、住房所或者属地政府社区事务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承办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分类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出租人、承租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七)市住房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承办机构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备案,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四条 单位将自有房屋或者他人所有的房屋统一租赁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由单位统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承办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承办机构补领。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在办理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提供合同等规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四)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五)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局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住房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局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