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第10期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10-30)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3-01-21 10:46:13   [        ]     
文号 宜政规发[2012]7号
制发机关 宜兴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3-01-21
文件类别 通知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109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111日起施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宜兴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安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但农村宅基地房屋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和房屋应急抢险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立由住房、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安监、工商、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务等部门组成的市级房屋安全管理网络,完善工作协调和执法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属地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房屋安全管理职责,明确工作协调机构,建立由相关职能机构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组成的房屋安全管理网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是该房屋使用安全的责任人。房屋所有人须对房屋安全负责;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须对房屋安全负责;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须对房屋安全负责,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应当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七条 未经市住房局许可,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载作用的房屋基础、柱、梁、板墙等构件;

(二)在柱、梁、楼板上开设或者扩大原有洞口尺寸;

(三)在承重墙体上增开、扩大门、窗、洞口或者变更位置;

(四)增大荷载,超出房屋原设计承载力;

(五)在建成房屋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

(六)拆改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经许可从事前款行为,但依法还应当取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构改造申请;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除应当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改造的书面材料。

房屋结构改造涉及房屋共有部位的,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房屋结构改造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住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办理许可手续不得收费。

第十条 因房屋结构改造依法应当向市建设行政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再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应当按照许可决定和施工设计方案实施结构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能提供许可决定和施工设计方案的,施工者不得施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施工者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许可决定和施工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结构改造前,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城建档案机构、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三条  实施房屋装饰装修登记制度,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房屋所在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登记。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向社区居委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登记。申请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装饰装修登记表;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装修方案;

(五)装饰装修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市住房局出具的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决定;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应当提供书面委托书或合同,同时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房屋使用人申请房屋装饰装修登记的,其提供的装饰装修方案上应当有房屋所有人签署同意该方案的意见。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他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房屋装饰装修登记制度。发现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属地政府和市住房局,同时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或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巡查,主动配合市住房局做好对准予许可的房屋结构改造活动的监督、核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属地政府和市住房局。

第十六条  房屋结构改造结束后,房屋所有人应当持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手续到房屋所在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城建档案机构办理房屋结构改造档案登记。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评定,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鉴定结论。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而损坏,需继续使用的;

(三)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的;

(六)不符合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条件,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第(二)项、第(六)项的鉴定由市住房局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申请。

第十九条  市住房局和属地政府应当对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加强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

超过结构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中的建筑,每三年鉴定一次。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申请;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确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确定鉴定的内容和范围;

(二)初始调查,收集调查房屋原始资料及历史状况,并进行现场查勘,制定检测鉴定方案;

(三)现场详细检查、检测,进行结构复核验算;

(四)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房屋安全等级;

(五)做出反映房屋安全状况的鉴定结论,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检测单位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检测,检测结论作为房屋安全鉴定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专业鉴定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文书;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文书中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为危险房屋的监护、治理责任人(以下简称危险房屋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定期修缮养护,并承担危险房屋的监护、维修、加固、解危等治理责任。

因延迟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危险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局及属地政府应当完善房屋安全日常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及时向市住房局通报,并申请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       工商、商务、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本行业房屋安全排查和监管制度,定期组织排查和监管,并将排查情况及时通报属地政府和市住房局。

第三十条  市住房局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信息档案,指导配合属地政府对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提出的下列意见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达到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及时修缮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住房局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予以救助补贴。

第五章  房屋应急抢险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以及属地政府应当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和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

第三十四条       因台风、暴雨、火灾、爆炸、撞击、施工等事故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向属地政府报告,积极配合应急抢险和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跨区的房屋应急抢险及协调工作,属地政府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抢险救援,突发性险情后,应当及时到场处理,实施房屋应急抢险。

第三十六条  在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采取以下措施:(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电力、市政、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市住房局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由市住房局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条件的,还应当责令采取加固、修复等整改措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擅自改变许可的项目或者超越许可的范围,进行房屋结构改造的,或者施工者未取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改造批准方案,仍进行施工的,由市住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将房屋的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的,由市住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住房局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的,由市住房局责令改正;发现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未报告市住房局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住房局通知其限期申请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市住房局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拖延或者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市住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险,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屋安全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报告,由市住房局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对房屋安全检测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局等相关部门及属地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四十六条  军队、宗教团体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1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