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第05期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2012-5-30)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2-08-23 13:42:08   [        ]     
文号 宜政规发[2012]1号
制发机关 宜兴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2-08-23
文件类别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行政调解办法》已经201253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宜兴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43号)等文件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通过说服劝导,促使争议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妥善化解矛盾的纠纷解决方式。

行政调解的争议纠纷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三条  行政调解由市政府负总责、市政府法制部门牵头、全市各相关职能部门为主体,并纳入市大调解工作平台。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协调一致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协调配合,调解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充分发挥在行政调解中的主体作用;

(二)自愿、平等、合法、中立原则。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平等对待当事人,做到客观、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损害国家利益,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便捷、高效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调解方式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

(四)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应及时提醒当事人的诉权期限。

第五条  市各行政机关应成立行政调解组织,明确行政调解职责,建立调解程序规则,公开调解人员名单和受理电话。

受理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范围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对下列与行政管理相关的行政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1、行政机关在行政职责履行中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3、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4、其他可以调解的行政纠纷。

(二)对下列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1、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

3、土地、林木、矿山等自然资源的权益、权属争议;

4、征收土地、房屋引发的安置补偿争议;

5、社会保障、劳动纠纷等争议;

6、消费者权益纠纷;

7、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医患纠纷;

8、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引发的争议;

9、婚姻家庭和相邻纠纷;

10、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争议纠纷。

第七条  行政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终止调解;

(二)申请调解人员回避;

(三)自主表达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行政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尊重调解人员和对方当事人;

(三)本着化解争议纠纷的宗旨参与调解活动,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申请受理

第九条  行政调解分为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调解和当事人申请调解。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涉及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争议纠纷属于行政调解的受理范围;

(二)申请事项属于收到申请机关行政管理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与该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有明确的请求、理由和争议纠纷对象;

(五)当事人未选择解决争议纠纷的其他途径。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理由、时间和争议的对象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对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调解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组织调解;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或争议纠纷主要涉及的行政机关受理。

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或市“大调解”工作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调解的行政纠纷中,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主持调解可能会影响争议纠纷公正解决的,或行政机关认为自身不适合主持调解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或市“大调解”工作机构主持行政调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行政调解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解决争议纠纷的合法途径。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调解申请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争议,行政机关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其他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的,方可实施行政调解。

第十七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行政调解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并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应当成立调解小组,指派一名调解人员担任调解主持人;对于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调解主持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争议纠纷处理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方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  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三人提出与本争议纠纷有关的请求,可以视情合并调解。

第四章 行政调解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告知当事人和第三人。

当事人和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调解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主持人应当核对人员身份,宣布调解纪律,告知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调解主持人、调解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争议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调解主持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第二十六条  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争议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开展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纠纷事由;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四)协议履行方式、地点、期限等;

(五)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侵犯争议纠纷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

(四)涉及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与否;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指印或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由当事人和第三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争议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三)当事人不愿继续参加行政调解的;

(四)调解期限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其他正当事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争议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应根据争议性质,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行政调解过程。行政调解笔录经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拒绝签名的,应当附卷说明。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形成的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做到一案一档。

第五章 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纳入全市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市各行政机关应结合日常工作,定期开展职权范围内行政争议纠纷的排查,每季度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上报纠纷排查和调解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和重大疑难行政争议纠纷协调联动机制,及时了解全市行政调解工作开展的情况,汇总分析工作信息,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