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兴市人民政府令[0]91号 |
制发机关 | 宜兴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2-08-23 |
文件类别 | 办法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宜兴市人民防空实施办法》已经 2011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中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人民防空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市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住房、财政、物价、公安和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同做好人防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防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协同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防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接受人防教育、训练、检举控告违反人防规定行为的权利;有参加人防建设、执行人防勤务、保护人防设施和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的义务。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园区管委会保护人防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和设施。 第六条 政府提倡、支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建成后由投资者按规定管理使用,战时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人防等部门制定本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市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本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应当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要求。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各类人防工程的配套建设,完善人防工程体系。 第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通信工程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的人防工程按规定标准由本单位组织修建。 第十条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纳入房屋的建筑面积或作为房屋的共有共用面积进行分摊。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建设立项应当抄送市人防主管部门,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民用建筑,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初步设计的会审。 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审设计方案时,必须同时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报审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依据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用,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一)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二)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其他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又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相结合。与人防有关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开发项目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防的要求。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人防工程的工程质量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含地上)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无法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该地下工程不得作为人防工程使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人防工程建设档案及平战转换方案,并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擅自埋设各类管线等; (二)在影响人防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五)毁损人防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防工程的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六)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施,进行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七)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和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人防工程和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拆除等级工程,按原等级、面积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易地补建。拆除、新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也可以按规定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按规划确定的用途开发利用。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平时的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方法。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等公用人防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依法配建的人防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主要用于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第三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二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防指挥、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防指挥、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保障人防指挥通信、警报的畅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人防通信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人防通信、警报建设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信道、无线电频率、微波路由、建设用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和保护。 人防通信、警报等设施设点所在单位,应当提供终端设备安装场所并承担终端设备设施的操作、维护及管理义务。 市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通信、警报建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每年4月22日,为宜兴市防空音响警报试鸣日,由市人民政府在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 鸣放防空音响警报时,警报器设点单位、通信、广电部门和建有通信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预定方案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警报信号,并协助完成指挥通信任务。 第二十五条 人防指挥、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为党政机关指挥抢险救灾、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四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六条 人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政府负担的人防建设及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应当负担的人防经费的筹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社会应当负担的人防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防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防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社会负担的人防经费是进行人防战备建设的专项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效果负责。同时,接受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群众防护与教育 第二十九条 人防疏散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命令组织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行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疏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人防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人员疏散安置和物资储运作必要的准备。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并每年组织整组。具体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部门和群众防空各类专业队的组成及主要任务是: (一)建设、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对房屋建筑、给排水、道路、桥梁、燃气、供电等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任务;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队,承担战地救护和防疫灭菌等任务; (三)卫生、环保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四)通信部门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及抢修任务; (五)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承担人员、物资运输等任务; (六)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承担治安、交通管理和灯火管制等任务; (七)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承担火情观察,防火灭火,必要时配合防化专业队完成防化洗消等任务。 第三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单位负责管理,按照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年度训练。训练执勤所需的专用器材,由人防主管部门保障;与本单位生产、工作结合使用的器材,由组建单位保障;参训人员训练执勤期间享受所在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参加防空演练、战时执行防空袭任务时,接受人防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人防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第三十五条 在校学生的人防教育,由市教育和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城乡初级中学应当完成规定的人防知识教育,开展人防基本技能的训练,增强学生自救互救的能力。 市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防教育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拒不补偿的; (四)占用人防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防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五)阻挠安装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人防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规定,故意破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宜兴市人民防空实施办法》(宜政发[1996]2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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