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政发[2011]146号 |
制发机关 | 宜兴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2-08-23 |
文件类别 |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兴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宜兴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宜兴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及《宜兴市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以下简称行政问责),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和市各有关部门、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所管辖的行政区域或管理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发生安全事故后,相关行政机关因不作为、慢作为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而实行的责任追究。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是指一般性安全生产事故中一次造成死亡1人、重伤3人以上,或同一单位在60日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含2起)死亡1人的类同事故。其他安全生产事故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行业主管、各司其职,切实做到行业管理与安全监管相统一,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和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受到行政问责的领导干部,依法依纪应当同时追究纪律责任和其他行政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行政问责: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而发生事故的; (二)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而发生事故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群众举报、上级督办通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而发生事故的; (四)上级政府或部门对本地区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改或未按要求组织整改而发生事故的; (五)对发现的超出管理权限的安全隐患,未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未及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上级政府或部门而发生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应采取措施而未落实的; (七)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第六条 行政问责方式包括: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问责: (一)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二)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相应责任的; (三)事故非因相关部门或单位监管不力发生的。 第九条 受到行政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及以上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表现、特长等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及以上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相关手续外,还应当征求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 第十条 发生应当实行行政问责的安全生产事故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会同市监察、政府法制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行政问责小组,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行政问责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制定行政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调查小组组成人员和问责内容等;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由行政问责小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问责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问责调查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受到行政问责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汇报情况,同时就行政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接受行政问责小组的质询。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