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政发[2011]16号 |
制发机关 | 宜兴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2-08-23 |
文件类别 |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宜兴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被征地农民当前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方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经依法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建设用地,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为建设用地后,从拥有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中产生的需要安置和保障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台账,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被征地农民人数以及收取和解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市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保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和参保业务办理;市公安部门负责相关户籍登记审核及人员迁移变动情况的审核。 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安置保障工作。 第六条 按照全省统一规定,以2002年12月31日作为建立全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动态数据库的基准年时点,并根据征地情况进行更新。 经依法批准征地后,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人数和被征耕地的面积,由市公安和国土部门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别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 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为1600元/亩。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占有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为17000元。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拆迁补偿的规定执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按《宜兴市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法》的规定执行。 2、青苗补偿费耕地秋熟每亩1000元,夏熟每亩600元,蔬菜地(含耕地挖塘养殖)每亩1200元。 3、对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无合法产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建(构)筑物以及征地规划红线确定后,突击抢种的树木、花木,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对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土地补偿费的70%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安置补助费用于未年满16周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其他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土地补偿费的30%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纳入公积金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照刚性进保、应保尽保的原则,建立征地补偿款出资与政府出资补贴相配套、养老保障与生活补助相结合、征地保障与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的有效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参加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民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入; (二)市财政部门从新增建设用地出让金中提取每亩2万元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三)市财政部门从收取的土地使用税中提取一部分资金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于核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财政专户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总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三条 市人保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支出账户,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和管理,个人账户资金按城乡居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结息。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个人账户标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时,按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出每个安置人员的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市财政部门从全市新增建设用地出让金中提取每亩2万元;二是市财政部门从收取的土地使用税中提取一部分资金;三是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具体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占有量计算。 已参加和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名并上报,由所在镇(园区、街道)的国土所(分局)牵头,社保、派出所等单位参加,对具体名单进行审核,审核确定的名单由所在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7天无异议的,按公示名单确定被征地农民。 第十八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的“以上”均包括本数。 被征地农民三个年龄段具体人员的产生,可以在符合保障条件的人员中自行选择确定。 第十九条 不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享受以下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 (一)第一年龄段人员,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 (二)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社会保障的当月起计算,按年领取生活补助费1000元,到达养老年龄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社会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360元养老金。 养老年龄是指女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男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 以上各年龄段的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根据省定保障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养老金首先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以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涉及的其他相关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用农户承包经营的园地、林地和其他农用地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征地补偿款总额减去集体留存部分后,除以人均1亩耕地的个人应得征地补偿款(目前为28200元)计算确定。 (二)承包地全部征完的农户,该户中符合本办法保障条件的家庭人员可以全部进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如家庭需要保障的人数超过本办法规定保障人数时,超出部分的人员如需进入保障,个人应承担80%的个人账户资金,其余部分由所在镇(园区、街道)、村承担。 (三)以户为单位,符合保障条件的人数少于本办法规定保障人数时,符合保障条件的人员进入保障,并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其余征地补偿款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户口迁出本市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保障待遇,但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五)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由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六)土地征用时,不属于农民自留地和承包地的其他各类集体土地,不列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征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与集体留存30%的土地补偿费一并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资金由所在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管。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名单确定后,由所在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对征地补偿款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将进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账户的资金及时足额上解市财政专户,并同时上报被征地农民名单等相关资料。 (二)将16周岁以下人员一次性领取的生活补助费等其他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资金,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三)将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留在集体经济组织,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被征地农民名单和解缴的资金以及相关资料,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总账户,并按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用款计划,定期将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户,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二)通知市人保部门按名单及金额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支出账户。 第二十五条 市人保部门应根据被征地农民名单和解缴财政部门的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支出账户,并做好核算、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人员,不再享受《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宜政发[2005]162号)规定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 历次被征地农民相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历次被征地农民相关遗留问题是指目前仍在实行每年支付本金收益或粮差补贴的征地补偿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在相关镇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