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第12期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1-24)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2-08-23 11:16:27   [        ]     
文号 宜政规发[2010]13号
制发机关 宜兴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2-08-23
文件类别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1211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宜兴市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拆除施工行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建设工程拆除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拆除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建设、管道铺设、河岸整治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拆除施工的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建管处)、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安监站)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水利农机、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环保、公安、文物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个人拆除自建低层住宅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和其他与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工程拆除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确保施工安全。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单位,是指被拆除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业主或者拆迁人。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作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

承担拆除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不得分包拆除工程主体结构,不得转包拆除工程。

第八条 属于招标范围内的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

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和市各部门实施的拆除工程应当委托监理企业实施监理。体量较大、难度较高的其他拆除工程和有爆破作业的拆除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当委托监理企业实施监理。监理企业对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监理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后,应当与施工企业依法订立施工合同,并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双方不得肢解工程或签订虚假合同,不得将房屋拆除工程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施工企业提供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资料和施工现场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开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市建设部门备案,市安监站负责具体审查: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协议,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和监理合同;

(四)拟拆除建(构)筑物的结构、面积、高度、层数及可能危及毗邻建(构)筑物、地上地下管线等情况说明和示意图;

(五)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应的资格证书,拆除工程作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六)拆除工程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

(七)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八)施工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十)采用爆破方式拆除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按照规定不需要申请拆迁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持前款第(二)至(十二)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拟拆除、开挖的建设工程,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依法确定的纪念性建筑的,建设单位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出具有关部门同意开挖、拆除的证明。

拟拆除、开挖的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的,施工企业应当在拆除工程开工15日前到市环保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排污物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市建设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拆除工程备案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涉及建(构)筑物拆除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告知建设单位及时办理拆除工程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企业编制,并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

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除工程任务情况;

(二)施工方案、主要施工方法、施工进度计划、施工人员、机具及部署;

(三)施工技术措施,包括安全保障、扬尘污染控制、临时用电等各项技术措施;

(四)施工平面布置图;

(五)施工实施方案,包括按照要求设置围护和各类标牌、警示,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要求撤离人员、清运垃圾、采取加固、拆除措施和确保消防安全措施等;

(六)拆除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计划。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拆除工程施工。

第十四条 拆除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工程施工方案必须经市建设部门专家库专家论证审查通过。

(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对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施工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施工企业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房屋拆除施工进行现场监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当经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患心脏病、高血压病、癫痫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高空施工作业。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拆除工程的拆除方法,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工拆除,可适用于木结构、砖木结构、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工程;

(二)机械拆除,可适用于混合结构、框架结构、排架结构、钢结构和各类基础、地下构筑物工程;

(三)爆破拆除,可适用于混合结构、框架结构、排架结构、钢结构和各类基础、构筑物、高耸的建(构)筑物工程。

第十九条 拆除三层以上建(构)筑物的,应当采用机械或爆破方法拆除。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管理规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到场。

施工企业采用爆破方式拆除房屋的,应当保障周边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不能采用爆破方式拆除房屋的,施工企业应当采用机械方式拆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施工机械的机械臂无法达到施工高度的;

(二)因道路原因施工机械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三)被拆除建筑周围无法满足安全跨度要求的。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置遮挡围墙或硬质封闭围栏及醒目警示标志,实行封闭施工管理。围墙、围栏应做到清洁整齐、坚实牢固、节点可靠,能满足抗倾覆要求,高度不得低于1.8米,城区高度不得低于2.0米。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企业告示牌,标明拆除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名称、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拆除工程安全生产备案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施工危险区域,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夜间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施工企业应当对沿道路两侧和居民住宅区周围的拆除建(构)筑物使用脚手架和密目网进行封闭围护。拆除建(构)筑物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以及其他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前,施工技术负责人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告知该项作业的基本要求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被交底人应当了解作业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施工作业时,拆除施工企业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必须在现场指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在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前,应当检查被拆除建(构)筑物和毗邻房屋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迁移后方可施工。

施工企业在进行管道和容器拆除前,应当检查管道和容器中介质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中和、清洗等措施进行清除,防止燃烧、爆炸或者中毒事故的发生。采用电气焊接、切割的,应严格执行明火作业有关规定,配备监护人员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六条 遇有六级以上风力、雷暴雨、大雾、冰雪等恶劣气候影响拆除施工安全时,施工企业应当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建(构)筑及其围护、毗邻建(构)筑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并撤离施工现场人员。施工企业不得将列入拆除范围的未拆除建 ()筑物作为临时办公、住宿及仓库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施工标准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拆除建(构)筑物应当自上而下按对称顺序进行,不得逆向操作。当部分拆除建(构)筑物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另一部分建(构)筑物倒塌而造成安全事故。严禁从高处向下抛掷废弃物。

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防尘降噪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拆除的各种材料、构件应当及时清理,堆放整齐。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密闭运输手续,及时清运至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充足完好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废弃物。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实施明火作业。

第二十九条 因拆除施工危及毗邻建(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施工企业应当暂停施工,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三十条 施工时发现爆炸物、不明管线和重要构筑物或文物的,施工企业应当暂停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由建设单位或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三十一条 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或重大险情的,施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市建设、安监、公安等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施工企业不得对安全事故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施工作业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场地,做到场清地平,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市政公共设施,及时组织验收,验收结果在5日内报送市安监站、市建管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拆除施工活动进行综合协调,按文明施工要求,检查督促施工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和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安全生产工作。

市建管处应严把建设工程拆除施工的备案关,并对备案手续和文明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安监站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职责,配备相应的安全监管人员,开展建设工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资料,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为第一责任人;施工企业施工操作不当,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为第一责任人。                                                      

施工企业拆除三层以上建(构)筑物未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的,市建设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部门及建管处、安监站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拆除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建筑的拆除,由组织拆除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