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第11期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税局地税局宜兴市琉璃瓦行业税收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1-1-19)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2-08-23 11:14:52   [        ]     
文号 宜政办发[2010]194号
制发机关 宜兴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2-08-23
文件类别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国税局、地税局《宜兴市琉璃瓦行业税收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加以贯彻落实。

宜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宜兴市琉璃瓦行业税收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宜兴市国家税务局  宜兴市地方税务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琉璃瓦行业税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规范税收征管,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切实提升税收征管质量,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琉璃瓦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通过对琉璃瓦生产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分类测算,科学操作,设定涉税指标预警参考值,引导纳税人逐步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核算,自行如实足额申报,实现涉税指标的自我监管,进一步提高纳税遵从度,从而实施以行业性风险监控为重点的专业化管理。

增值税实行以产能为主要涉税指标的风险警戒管理。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实行以产能规模为主的分类管理。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工作实际,牢固树立依法治税的指导思想,深入分析琉璃瓦生产企业税收征管面临的新形势和新问题,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努力将琉璃瓦行业税收征管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琉璃瓦生产企业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执行财务制度情况的监管。具体监管内容:

(一)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条件、程序办理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及时掌握纳税户的经营变化情况,规范纳税户停业、复业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提供全部银行账号。

(二)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健全财务,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税金,防止瞒报产量,少报销售。

(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并在申报时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按照重点监控、动态管理的要求,主管税务机关税源基础管理员、税源专业化管理员应认真贯彻行业分类管理的原则,严格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和工作流程,切实加强琉璃瓦行业税收分析和日常管理,针对琉璃瓦行业的特点,积极探索行业分类管理办法,以提高税收管理的质量和效能。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琉璃瓦生产企业进行全面的税收信息采集、审核评析、专项评估等税收管理工作进行量化管理,定期不定期开展巡查,密切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防止税款流失,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琉璃瓦行业税收风险管理中的信息采集、审核评析、日常巡查、纳税评估等税收管理工作进行量化管理,定期不定期开展检查。对因玩忽职守造成纳税人偷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列运费发票用于抵扣、骗取税收优惠退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琉璃瓦生产企业有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琉璃瓦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应限期改正,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改正的,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IC卡。

(二)琉璃瓦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应按有关规定限期改正,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琉璃瓦生产企业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或者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全部银行账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琉璃瓦生产企业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涉税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范围和标准:

(一)偷税案件。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案件。 

(二)抗税案件。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案件。 

(三)逃避追缴欠税案件。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发票类案件。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涉税案件。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琉璃瓦生产企业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市主管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市主管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琉璃瓦生产企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市主管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十五条  琉璃瓦生产企业有违反财务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宜兴市琉璃瓦生产企业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联合执法检查制度的要求,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形成强大的执法声势和工作合力。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兴市国家税务局、宜兴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