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第10期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1-19)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2-08-23 11:12:56   [        ]     
文号 宜政规发[2010]11号
制发机关 宜兴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2-08-23
文件类别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宜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指导意见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直接或参与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租金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租赁型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小于18㎡的家庭。新就业人员,是指新毕业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是指非本市户籍,在本市有稳定职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实施、监督和管理;负责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部分新就业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筹建、管理等具体实施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镇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本辖区内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的筹建、管理等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发改、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公用事业、税务、物价、审计、统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二)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支出,包括新建、改建、收购、装修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公共租赁住房家用设备、设施的添置和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市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和调拨的住房;

(二)各镇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社会经济组织参与投资新建、改建或捐赠的住房;

(四)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公房。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规划、财政、建设等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住房局下属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心负责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部分新就业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各镇政府应当明确公共租售住房管理机构,并通过直接投资、引导各类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投资或者相互合作共同投资等方式,成立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租赁,不得出售。

第十二条  各镇政府、各类企业和社会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和其他住房困难家庭租住,剩余房源由市住房局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十三条  提供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成套建设为主,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提供给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多人间、单人间、单室套、两室套为主,解决引进人才住房需求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面积可适当放宽。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要进行基本室内装修,具备直接入住条件。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土地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向市住房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两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8平方米。(20091231日以后,住房拆迁时认定的补偿面积和住房转让的面积,应计入申请家庭的原住房面积)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具体收入标准,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条件且达到35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市住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经市民政局认定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情况审批表》;

(四)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六)担保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市住房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市住房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情况。市住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房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住房局在其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社区公示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局在《宜兴日报》和宜兴房产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二十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按规定向属地镇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经初审并报市住房局审核通过后,由属地镇政府进行分配入住。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户籍,大专以上学历;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就业镇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非本市户籍,持有就业地暂住证;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本人所在单位统一向所在镇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提出,公民个人不得提交申请。

单位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入住人员名单应当由所在单位公示后上报。所在单位应当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向镇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宜兴市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宜兴市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以及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及公示情况材料;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镇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接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镇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住房局,市住房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备案。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局应当书面告知镇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及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环节。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市住房局根据全市当年的配租方案,在优先保障无房的住房困难家庭的基础上,剩余房源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由市住房局核发配租证,并与市住房局签订《宜兴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

第二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属地镇政府根据单位申请情况及房源情况确定房源配租方案。当年房源配租完毕后,转入下一轮计划安置。配租对象确定后,由镇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与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宜兴市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办理入住手续。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 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安排,由各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安置。

市政府引进的住房困难特殊专业人才不受户籍、收入限制。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并优先配租。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住房局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确定并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为3-5年,期满后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

第三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镇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上报市住房局进行审批、备案。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市住房局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

各镇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主动向市住房局提供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入住及变更情况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备案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可继续承租。

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可以申请变更,按照《宜兴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租房。承租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局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新就业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承租期满后,应当无条件退出公共住房租赁。情况特殊确需续租的,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续租期租金执行市场租金。

第三十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实用的原则进行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不得拆除。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相应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市住房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经年审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住房局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给予批评、警告或停止该单位2年申报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1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