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政规发[2010]10号 |
制发机关 | 宜兴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2-08-23 |
文件类别 |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日 宜兴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据其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能反复适用的各类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认为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异议审查申请。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异议审查。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承办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受理异议审查申请; (二)向制定机关调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拟定异议审查意见; (四)将异议审查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被申请人应当协助办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事项,并按照规定时限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相关文件资料和处理意见。 第七条 受理和办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申请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异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异议审查请求及申请异议审查的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供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复印件或网络打印件。 第九条 对行政机关或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与其他事业组织或者社会团体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收到异议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将相关申请资料转送有权审查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二)申请人已向其他异议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并已受理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其他申请人已提出异议审查申请的; (四)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属前款第(三)项情形,市政府已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正在办理中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待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后予以送达。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催报后5个工作日内仍不提供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决定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申请人提出请求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终止,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同意的; (二)异议申请结束前,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异议审查意见,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制作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30日内不能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经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和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异议审查期间,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的,请示期间异议审查中止,并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请示得到批复后应当立即恢复异议审查程序。 中止时间不计入异议审查期间。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确认异议不成立;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修改或废止; 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不当,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修改或废止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直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意见,制作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异议审查期间,规范性文件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执行: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 (二)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暂停执行,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暂停执行的; (四)制定机关未按要求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依据材料的; (五)依法应当暂停执行的其他情形。 按上款规定,规范性文件暂停执行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发布暂停执行的公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申请,市政府法制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责令其受理的请求。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职责,或者违法实施异议审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异议审查决定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仍然执行被决定撤销、应当暂停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或者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协助办理异议审查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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