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政规发[2010]3号 |
制发机关 | 宜兴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2-08-23 |
文件类别 |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5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宜兴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发挥市级储备粮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与运作方式。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粮食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计划,负责安排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等财政补贴,并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的信贷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及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市粮食等部门举报。市粮食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规模按省、无锡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执行。市级储备粮规模在保持稳定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粮食生产情况和品种结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进行品种调换。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市粮食部门下达给江苏宜兴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市储备库”)实施。入库方式原则上采取由承储企业按要求自主采购,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招标采购的办法。具体方式由市粮食会同财政部门商量后确定。 第十一条 收购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关于明确省级储备粮入库质量规定的通知》要求。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收购资金由市储备库直接向市农发行贷款。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市储备库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主体,可以实施自储,也可以采取委托代储的方式。采取委托代储的,委托代储合同应报市粮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取得市级以上储备粮承储资格;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 (四)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信誉良好,三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具有实行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承储及代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积极运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保粮水平; (四)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市粮食部门报告。市粮食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并妥善处理。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和省有关粮食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可以按照省级储备粮包干轮换的补贴标准实施包干轮换,也可以采取核定进出库价格和费用标准的办法进行轮换。轮换办法由市粮食、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在轮换前应当经过检测。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检测,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并以具有相应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条 在确保市级储备粮规模的前提下,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结合储备粮宜存率要求,每年轮换的粳稻(包括粳米)数量原则上为总规模的一半及以上,小麦数量原则上为三年完成一次轮换。 储备粮每批次轮换架空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承储企业提前向市粮食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并扣除延长期的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由市储备库按照本办法提出年度轮换计划,经市粮食、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轮换。 地方储备粮轮换出库,承储企业要按照公开、公平的要求,原则上采取竞价拍卖和在一定范围内邀标销售的办法,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包干销售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储备粮轮换入库后,市储备库应当向市粮食部门提出确认申请,市粮食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品种、质量、数量,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确定,并定库定仓。 第二十三条 对于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市级储备粮运作出现重大亏损的,由市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负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市粮食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加强对市场行情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全市大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的具体操作,由市粮食部门会同财政、市农发行等相关部门制定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粮食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动用命令组织实施。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弥补。 第六章 费用补贴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市粮食、财政部门核定。市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成本价格,计算所需的贷款利息并按季拨付利息补贴。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按省级储备粮补贴标准执行(成品大米折成稻谷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价差及其他费用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储备粮轮换计划核定后,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了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市粮食、财政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或者阻挠。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 7 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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