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政办发[2009]127号 |
制发机关 | 宜兴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2-08-23 |
文件类别 |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宜兴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缓解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特殊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07]13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政府)根据规定职责,负责实施辖区内城乡困难群众的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体现及时、高效、适度、公正的原则,并侧重于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常住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2倍范围内的生活困难群体,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因重、大病或遭遇突发性灾难等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市、镇政府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有劳动能力却游手好闲或多次无故拒绝就业中心介绍工作的; (六)市、镇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六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参照《宜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宜兴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在核定家庭收入时,除审查申请人家庭收入,同时还要考虑因特殊原因造成巨额支出后的实际困难程度。 第八条 临时生活救助金原则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实行临时生活救助时,应根据救助对象临时生活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种类等因素,实行分类救助。一次性救助标准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由困难家庭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以下部分或全部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遭遇突发性灾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重、大病患者医院结论性病历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 (六)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委会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和走访,进行核实和公示,并报所在镇政府; (三)镇政府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报申请材料的全面核查,对无突出争议的,填写《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市民政部门; (四)市民政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根据镇政府的审核意见,作出予以救助或不予救助的决定,并确定救助金额,发给临时生活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救助的,通知镇政府,由镇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救助款在1000元以内的一般性临时生活救助,由所在镇政府直接审批,并向被救助者发放救助金。镇政府应就该类救助审批及救助款发放情况按季度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和各镇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临时生活救助基础台账,并做好临时生活救助案卷的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二条 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各镇政府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市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列入市、镇两级财政预算。市级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乡低保资金市级承担部分的10%编报,镇级按本行政区划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3元的标准编报。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的使用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一经查实除追回冒领款物外,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七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