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第12期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招投标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2-4-25)
来源:宜兴市人民政府网站       时间:2012-08-22 17:32:50   [        ]     
文号 宜政发[2008]243号
制发机关 宜兴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2-08-22
文件类别
文件状态 执行中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兴市招投标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八年十二月二日

宜兴市招投标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招投标市场管理,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政府设立的招投标市场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和国有(集体)产权等交易活动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招投标市场准入制度(以下简称市场准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准入,是指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公告文件和相关合同约定,准予进入招投标市场参加交易活动,否则给予必要的限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标人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交易活动中参加投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供应商是指在政府采购中参加竞标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竞买人是指在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中参加竞买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提供代理、咨询、监理、勘察、设计、审图等服务的社会组织。

第五条  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对本市招投标市场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落实招投标市场准入制度等进行监督检查,其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相关具体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对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和疑似不良行为的审核把关;

(二)督促相关部门对确认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进行公示及限制市场准入;

(三)对市各相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政府授予的其他招投标监管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建设、国土、交通、水利农机、水务、工商、质监等主管部门,依法对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市场交易行为及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发生不良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制市场准入的意见,经市招管办审核后予以公示并执行。涉及行贿、受贿等不良行为的,由市监察部门提出限制市场准入的意见。

招标人、采购人、国有(集体)产权出让人等,应当根据本办法及相关部门对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限制市场准入的处理,在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公告文件中,对相关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和国有(集体)产权等交易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七条  招投标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第二章 市场准入条件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进入招投标市场从事交易活动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依法履行相应合同的资格和能力;

(二)没有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直接依法作出限制准入的处理,不在被限制市场准入的期限之内;

(三)没有按本办法确认的不良行为,或不在被限制市场准入的期限之内;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投标市场交易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疑似不良行为(具体情形见附件二)被信息披露的,在信息披露期间,招标人、采购人、国有(集体)产权出让人可以在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公告文件中作出限制其参与本市招投标市场交易活动的规定。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确认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参与招投标市场交易活动以及在履行交易相关合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以及违反有关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公告文件和相关合同约定,影响交易进行、损害交易对象权益、扰乱招投标市场管理秩序等,按照本办法应当公示并限制其市场准入的行为。

第十二条  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不良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有关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公告文件和相关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不良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认定;违反有关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公告文件和相关合同约定的不良行为,按照《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公告文件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

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参与招投标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公告文件和相关合同约定,尚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不良行为的,招标人、采购人、国有(集体)产权出让人或市招投标中心可向市招管办提出申请,将上述行为按疑似不良行为作信息披露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材料之一的方可认定为不良行为:

(一)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司法建议书;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

(四)纪检监察机关的纪律处分决定书、纪律检查建议书、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及监察通知书;

(五)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和检察建议书;

(六)由招标人、采购人、产权出让人提出,经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认可违反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公告文件的书面材料;

(七)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认可自己违反合同约定的书面材料;

(八)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财政、建设、国土、交通、水利农机、水务、工商、质监等主管部门及市监察局、招投标中心(以下统称市相关部门)应当在形成或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确认不良行为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书面材料报送市招管办,同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限制市场准入期限的具体意见。市招管办根据相关书面材料对不良行为进行审核,并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确认的不良行为,本办法附件一有限制市场准入具体期限规定的,由市相关部门按附件一并对照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提出限制市场准入具体期限的意见。附件未作规定的,由市相关部门根据不良行为的具体情形提出限制市场准入具体期限的意见,报市招管办审核。

限制市场准入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七条  同一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的一个不良行为同时涉及两个以上限制市场准入期限标准的,按最高标准执行,不累加计算。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及其中介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共同实施同一不良行为的,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分别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不良行为限制市场准入期间又发生新的不良行为的,按本办法规定限制其市场准入,并与原限制市场准入期限累加计算,从原限制市场准入时间起算,但累加后执行的限制市场准入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不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理: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不良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不良行为系受他人胁迫的;

(三)主动向合同一方或招标人、采购人、产权出让人及市招投标中心承认不良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机关查处不良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有其他依法减轻情节的。

有上款情形之一的,由市相关部门提出减轻处理的意见,市招管办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审核。减轻处理后实际执行的限制市场准入期限一般不少于原规定期限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已经直接作出限制市场准入处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书面材料报市招管办备案,市招管办将相关处理决定告知市招投标中心,由市招投标中心按本办法规定统一公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购人、国有(集体)出让人或市招投标中心(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疑似不良行为信息披露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一)书面申请书及疑似不良行为披露期限;

(二)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违反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公告文件和相关合同约定的详细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不超过300字的疑似不良行为信息披露文稿。

疑似不良行为的披露期限为16个月。

第二十三条  市招管办应在收到疑似不良行为信息披露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有关申请材料作初步审核,制作答辩通知书,连同申请人制作的疑似不良行为信息披露文稿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可在收到市招管办的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个工作内,到市招管办查阅有关被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并可就疑似不良行为信息披露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申请人提出的违反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公告文件和相关合同约定的行为予以书面确认;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违反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公告文件和相关合同约定事项进行答辩,并向市招管办提出不超过300字的答辩文稿。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认可违反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公告文件和相关合同约定的行为的,由市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确认该行为为不良行为,在提出限制市场准入期限时可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减轻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认可,并提出答辩的,市招管办应当自收到答辩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答辩材料转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被申请人的答辩向市招管办提出对原申请材料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原申请材料无须修改的,市招管办应在收到该意见的次日将申请单位的疑似不良行为信息披露文稿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文稿在市招投标中心的网站上公示。

申请单位认为有必要对原申请材料进行修改的,则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疑似不良行为信息披露期间或披露期限结束后,因对疑似不良行为的认定进入诉讼、仲裁等法定程序的,将继续披露案件审理信息,至案件裁决文书生效。

在疑似不良行为信息披露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经市招管办审核确认后,可停止疑似不良行为信息披露。

第四章 不良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招管办应当在收到市相关部门提供的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书面通知市相关部门。市相关部门在收到审核意见的3个工作日内制作《不良行为限制市场准入通知书》,书面通知被限制市场准入的单位或个人,同时报市招管办,由市招管办通知市招投标中心公示。

第二十九条       市招投标中心应当按市招管办的书面告知内容在市招投标中心网站统一公示。同时,市招投标中心可通过交易场所的电子显示屏等载体对不良行为进行现场公示。

第三十条  单位不良行为的公示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不良行为基本事实、公示时间、限制市场准入的范围及起讫时间等。

个人不良行为的公示内容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所在单位、职业或职务、不良行为基本事实、公示时间、限制市场准入的范围和起讫时间等。

公示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市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良行为及限制市场准入情况作为对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从业资质或资格审查、年检、资质升降、经营范围增减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认定不良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对其他机关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通过申请复查、复审、复议、裁决、诉讼等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在行政复议、诉讼或复查、复审、复议、裁决、上诉等期间,不停止不良行为限制市场准入的执行。

经行政复议、诉讼或复查、复审、复议、裁决、上诉等维持原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维持原不良行为认定及限制市场准入期限;改变原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对照本办法规定对限制市场准入期限作相应的调整;撤销原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撤销原不良行为,停止限制市场准入的执行,同时公示异议处理结果。经诉讼、仲裁及其他救济途径确认疑似不良行为没有违反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公告文件和相关合同约定的,停止疑似不良行为的信息披露。

第五章 限制市场准入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限制市场准入的起讫时间按照市相关部门《不良行为限制市场准入通知书》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人、国有(集体)产权出让人在招标、采购、产权转让等公告文件中,应当设定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有正在执行限制市场准入的不良行为记录的限制。同时,应将本办法及有关限制市场准入的行为在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中列为要约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人、国有(集体)产权出让人应当对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入市交易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其有不良行为且在限制市场准入期间的,应取消其参与招投标市场的交易资格。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不良行为且在限制市场准入期间的,其投标应当作废标处理。查实中标人有不良行为且在限制市场准入期间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其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第三十六条  监理、检测、勘察、设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拍卖公司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限制市场准入期间的,在该期间内不得参加相关中介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投标市场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招投标中心应配合各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市场准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采购人、国有(集体)产权出让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集体)产权转让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市招管办对招投标市场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应当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监督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参与招投标市场的活动,对招投标活动及合同履行中的违法行为必须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市招管办应当对招标人、采购人、产权出让人等执行招投标市场准入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执行不力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可建议有权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招投标市场准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对招投标活动中的廉政建设实施监督,共同预防职务违法违纪。对市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和检举不认真调查的;

(二)对查实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不及时将查处结果书面抄告市招管办的;

(三)对调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未及时移送,影响监察机关查处的;

(四)对认定的不良行为不及时记录、限制市场准入和公示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和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评标等现场管理、专业人员有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密等行为影响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建立由市招管办牵头,市财政、建设、国土、交通、水利、水务、工商、质监、监察、审计、招投标中心等部门参加,并邀请市检察院参加的市招投标市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互通信息、交流情况,共商对策,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形成教育、预防、监督、惩治相结合的建设、交易领域反腐败工作机制。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进入市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投标的政府投资项目、集体投资项目的市场准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对招投标市场准入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再按本办法规定认定为不良行为并限制市场准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限制市场准入决定的,按相关决定执行。

附:1、不良行为公示及限制市场准入情形汇总

2、疑似不良行为情形


不良行为公示及限制市场准入情形汇总


一、单位和个人行贿行为的公示及限制市场准入期限

1、个人行贿金额在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限制市场准入3个月;

2、个人行贿金额在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限制市场准入6个月;

3、个人行贿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限制市场准入1年;

4、个人行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限制市场准入2年;

以现金、礼金、礼卡、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等行贿的,行贿金额按折价累计的金额计算。

二、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公示及限制市场准入期限

1、与发包人或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的,限制市场准入2年;

2、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限制市场准入1年;

3、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的,限制市场准入1年;

4、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限制市场准入1年;

5、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的,限制市场准入1年;

6、转让承接业务的,限制市场准入1年;

7、弄虚作假、帮助投标人或以借用投标人的名义骗取中标的,限制市场准入1年;

8、泄露潜在投标人报名情况等招投标活动有关信息的,限制市场准入1年;

9、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限制市场准入1年;

10、以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接代理业务的,限制市场准入6个月;

11     招标代理人员无证上岗的,限制市场准入6个月;

12、在代理过程中乱收费的,限制市场准入6个月;

13、对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工程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限制市场准入6个月。

14、其他不良行为(见第十六条)。

三、承包人(投标人)、供应商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公示及限制市场准入期限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业务,限制市场准入2年;

2、串通投标,采用哄抬或者降低投标价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业务,限制市场准入2

3、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限制市场准入2年;

4、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拖延报告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限制市场准入2年;

5、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限制市场准入2年;

6、在抢险救灾等重大事件或突发事件中,不服从管理或不听从指挥,限制市场准入1年;

7、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资格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业务,限制市场准入1年;

8、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限制市场准入1年;

9、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业务,限制市场准入1年;

10、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业务,限制市场准入1年;

11     在资格审查或投标时提供虚假业绩、获奖证明以及隐瞒在建工程等不良行为,限制市场准入1年;

12、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限制市场准入1年;

13、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不订立合同未实施备案的,限制市场准入1年;

14、将承接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限制市场准入1年;

15、项目部主要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中标承诺到岗到位或中标后擅自撤换项目部主要人员的,限制市场准入1年;

16、建造师(项目经理)同时承接两个及以上在建工程的,限制市场准入1年;

17、拖欠施工人员或分包人工资,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等不良后果的,限制市场准入1年;

18、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供应商的,限制市场准入6个月;

19、不遵守招投标纪律,扰乱正常招投标秩序的,限制市场准入6个月;

20、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限制市场准入6个月;

21、将工程款挪作他用,限制市场准入6个月;

22、违反文明安全施工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限制市场准入6个月至1年;

23、其他不良行为(见第十六条)。

四、工程监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公示及限制市场准入期限

1、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限制市场准入2年;

2、采用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监理业务,限制市场准入2年;

3、与施工企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限制市场准入2年;

4、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且不及时书面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限制市场准入1年;

5、因监理失职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限制市场准入1年,情节严重的,限制市场准入2年;

6、必须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工序、关键部位不实施旁站监理,限制市场准入1年;

7、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本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限制市场准入1年;

8、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和企业,限制市场准入6个月;

9、不依法严格行使监理签字权,限制市场准入6个月;

10、其他不良行为(见第十六条)。


疑似不良行为情形


违反招标公告、文件规定和相关合同约定等,有下列行为的为疑似不良行为:

1、招标代理机构发现招投标活动中的不良行为,不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并加以制止的;

2、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有重大失误或1年内有3个(含)以上代理工程的评价意见为差的;

3、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及时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提供标底或接受委托后不及时报送工程最高限价影响正常开标的;

4、经市招投标中心业务审查,招标代理机构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或工程标底出现重大误差的;

5、承包人、供应商违反合同要约,提供不合格产品的;

6、承包人对施工人员打架斗殴或聚众闹事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