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政发[2008]181号 |
制发机关 | 宜兴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2-08-22 |
文件类别 |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于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八日 宜兴市地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价格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土地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负责本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订和更新,开展地价动态监测工作,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地价评估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价包括城镇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租赁地价、交易地价等。 基准地价是指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现状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或不同均质地域的土地,按照商业、居住、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估价期日上法定最高年期土地使用权区域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是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评估的某一宗地在正常土地市场条件下于某一估价基准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它是该类土地在该区域的标准指导价。 出让底价是指政府根据正常市场状况下地块达到的地价水平和相应的产业政策确定的某一地块出让时的最低控制标准。其中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按国家、省规定确定的所在级别土地的最低价。 租赁地价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的租金价格。 交易地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土地市场中实际达成的成交价格,包括出让价格、转让价格、抵押价格、作价出资(入股)价格等。 第五条 全市实行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定期发布制度,建立地价动态监测制度,每年组织对地价变化情况进行监测。 第六条 加强地价评估管理。地价评估单位必须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或江苏省土地估价协会登记注册,并在规定的资质范围内从事评估活动。地价评估活动必须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同一地块必须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下列情形的地价评估,由市国土部门下属地价评估机构承担: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 (二)国有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 (三)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出让后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评估,可由具备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承担。其中对于出让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还需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项目评估。 第七条 市国土部门成立的地价决策机构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集体决策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地价、租赁地价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标底或底价,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土地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政府结合土地评估和项目评估结果综合审核批准出让标底或底价。 第八条 土地出让价格管理。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执行,标底或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执行,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对申请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和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进行评估,估价基准日为拟出让时点。 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该地块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原土地使用权方式下市场价格(或权益价格)。 第九条 土地租赁价格管理。 (一)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根据土地租赁年限,按照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结合相应的土地还原利率确定年租金标准。年租金标准应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准,参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土地取得费用的,租金标准按全额地价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土地取得成本等费用的(含改制中土地使用权按成本核算作价的),土地年租金减半征收。 (二)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土地年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出让最低价折算的租金标准;基准地价调整后,年租金应根据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原租赁合同采用长租短约形式的,短约期达到原约定调整期下限年限的,必须按新的基准地价标准对承租宗地地块进行重新评估并确定新的租赁价格。对共用宗地享有分割面积无法确定实际宗地地块类型的,按共用宗地所在区段的基准地价标准测算租赁价格。 第十条 改变出让土地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补交地价管理。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市规划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按照新的土地使用条件重新评估,经市国土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的宗地地价补交出让金。 (二)补交出让金的数额=拟办理补交出让金时新的土地使用条件的宗地地价—拟办理补交出让金时原土地使用条件的宗地地价。 工业用地出让后增加容积率的不需补交出让金。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补偿价格管理。 (一)对被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按出让用途和剩余使用年限评估确定补偿金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享受土地出让金优惠的,土地补偿时应按原优惠份额等量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对被收购划拨及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根据土地使用权现状评估土地使用权标定地价,其中标定地价小于等于国家最低价标准的,补偿价格比例为标定地价的60%,当标定地价高于国家最低价标准时,标定地价每增加100元/平方米以内(含100元/平方米),增加部分的补偿比例相应降低20%,但补偿比例最低不得低于10%,按上述标准分段累计,再根据划拨或租赁土地使用权不同情形按相应比例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交易价格管理。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于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市国土部门按实申报交易土地的评估价格、成交价格、抵押金额。申报的土地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政府可以按照成交价格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的土地,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二)以优惠地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转让条件的,应当补交市政府优惠部分的地价款;转让以优惠地价取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受让方继续作为工业用地且新投资项目被列入市重点项目奖励政策的,可继续享受该奖励政策,但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时应作相应记载。 第十三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 (一)取得国家规定相应资质、资格条件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方能从事土地价格评估活动。土地价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地价评估应当严格执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依据最新公布的基准地价,参照本市的土地市场价格进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土地估价结果独立承担责任,每季度将业绩清单上报市国土部门备查,接受监督。地价审核过程中对存在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市国土部门建立土地评估机构及人员执业档案,并将土地评估机构和人员执业情况、违规行为、社会投诉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等,记入其执业档案,供社会查询。对土地评估机构及人员的违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直至提请有权部门依法注销相关机构、人员的资质、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市政府以前的文件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