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兴市人民政府令[0]76号 |
制发机关 | 宜兴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2-08-22 |
文件类别 |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宜兴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4月3日宜兴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中苏 二○○八年四月九日 宜兴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市质监、工商、建设、环保、交通、经贸、民政、文化、教育、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烟花爆竹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烟花爆竹的相关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自治管理要求,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 经营、运输安全 第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市安监部门审批。市安监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城管执法、公安、工商和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再审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禁止在市区范围内新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原有烟花爆竹批发场所按规定限量放置实物样品。 在本市宜城东至东氿大道、南至龙背山麓、西至104国道、北至庆源大道,丁蜀东至汤蜀路、南至汤蜀路、西至104国道、北至通蜀路范围内,禁止新设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原有零售经营户应当逐步迁出上述区域。 第五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托运人向运达地县级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运输时必须严格按照《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定的事项和相关规定执行。经由水路及其他方式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相关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商场、饭店、旅馆、娱乐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章 燃放安全 第八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条件燃放烟花爆竹制度。 单位因奠基、开业、庆典等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到市城管执法局属地城管执法中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市民因婚丧嫁娶、乔迁新居等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当事人应到燃放地所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登记备案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限于当日凌晨6∶00至晚上22∶00。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举办焰火晚会,应当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并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燃放。 除夕至元宵期间或国家、本市重大节庆活动等其他情形需燃放烟花爆竹的,按市人民政府的公告执行。 中考、高考期间,禁止全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登记备案制度。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市城管执法部门的要求,做好本区域烟花爆竹燃放登记备案工作,并提前三日公示本区域烟花爆竹燃放登记备案情况,督促申请人按规定燃放。对未经登记备案燃放烟花爆竹的,要及时制止并向市城管执法部门举报,协助相关部门进行查证。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50米内; (二)车站、码头及其周围50米内,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重要军事设施等重要场所及其周围50米内; (四)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贮存单位,输变电设施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仓库及其周围100米内; (五)山林、芦滩和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及其周围100米内; (六)医疗机构、敬老院、疗养院、幼儿园、中小学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执行燃放规范,确保燃放安全。燃放烟花爆竹严格执行“谁燃放、谁负责”的原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在市区及各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地区,由市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四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市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市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其他行为,由市公安、安监等相关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 没收的烟花爆竹上缴市公安部门统一销毁。 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本办法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有效或者举报查实的,给予表扬及50—200元的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者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其他街道和市区以外的镇实行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宜兴市城区有条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宜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