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046317/2012-00619 | 生成日期 | 2012-06-13 | 公开日期 | 2012-06-13 |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市建设局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效力状况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一)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主题(二) | 城乡建设(含住房) | 体裁 | 命令 | |
关键词 | 建设 | 分类词 | 城乡建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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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 宜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宜兴市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15日宜兴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宜兴市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 |
宜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宜兴市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15日宜兴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宜兴市结合新建民用建筑
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军分区“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的意见”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区及各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镇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主管部门。市人防办应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制订本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规划,负责自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并对本市所有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新建住宅、旅馆、招待所、商业设施、大专院校教育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 )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利用地下空间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旧城成片改造,应按规定确定的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第六条规定的楼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他民用建筑,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也应按抵免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按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标准建设。
第九条 按规定应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因建筑面积有限,或因其他原因经市人防办同意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依法向市人防办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规划设计管理
第十条 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坚持总体规划和平督建相结合原则,由市人防办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结合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年度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并制定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民用建筑规划许可手续时,应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安排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将相关批文及时抄送市人防办。
第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具有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医务的单位和个人,未经过市人防办同意,擅自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需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持有人防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进行设计。
第四章 施 工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遵守有关施工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并对施工和安装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防空地下室的设计。确因实际需要变更设计,且结构合理,不影响防空地下室质量的,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人防办与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后,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委托监理单位监理。施工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中,应届受市人防办和建委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在施工中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按规定负责无偿修复。如不能修复的,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时,必须完全符合设计要求方能验收。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应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由市人防办会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一起组织验收。设施不配套的,应限期配套;工程治疗不合格的,应限期返修,待达到设计要求后,方能再进行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由建设单位填报竣工验收报表,分别报送市人防办和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送市人防办存档。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优良工程评比,应包括地面工程和地下工程,凡防空地下室施工达不到优良工程标准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四条 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平时由其支配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利用人防建设资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属人防公共工程,由市人防办统一规划使用和维护管理。
凡占有防空地下室,自己又不是用的,应交市人防办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市人防办对当事人给与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治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人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至五万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人防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支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对经批准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属人防战备工程,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率为零。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范区范围内的易地建设费按《宜兴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他建制镇的易地建设费按丁蜀镇、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园、江苏宜兴经济开发区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