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046317/2012-01157 | 生成日期 | 2012-01-06 | 公开日期 | 2012-01-06 | |
文件编号 | 宜政发[2011]173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市法制办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效力状况 | 公开程序 | 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一) | 综合政务 | 主题(二) | 机关事务 | 体裁 | 其它 | |
关键词 | 行政 | 分类词 | 行政事务 | |||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宜兴市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无锡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制度,是指市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相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其监管权限提出,经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核定,将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实施重点监管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商贸流通、道路交通、城市燃气、旅游及各类人员密集场所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记入安全生产“黑名单”:
(一)拒不执行市相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整改指令,导致发生1次死亡1人以上不满3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不满10人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1年内发生2次死亡1 人以上不满3人或连续3年发生死亡1 人以上不满3人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黄牌警告,3年内2次受到黄牌警告的,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
(一)谎报或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事故发生后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事故发生后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主要负责人逃匿的;
(七)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挂牌督办仍整改不力的;
(八)因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被相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工、停业)而拒不停产(停工、停业)的;
(九)1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市相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黑名单”制度的实施程序: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故调查、安全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市相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集体研究决定,在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报市安委会审定。报送的材料包括违法单位名称、案由、违法违规行为事实等相关资料。
(二)信息告知。市安委会应当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对材料进行初步审定,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市相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讨论决定。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经市安委会讨论作出是否列入“黑名单”的决定。
(四)信息公布。对决定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市安委会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网站、相关部门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布期限为1年,公布时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五)信息删除。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市相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信息删除申请,由相关部门组织检查,在“黑名单”公布期间未发生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及未受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经市安委会决定,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将其从“黑名单”上删除,删除信息在原公布媒体上予以发布。
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应当受到黄牌警告情形的,市相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向市安委会报送相关材料,经审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安委会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作出黄牌警告。黄牌警告的期限为半年。黄牌警告期间未发生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受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期满后警告自动解除。
第七条 被记入“黑名单”期间,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定后延长“黑名单”公布期限1年,延长期限自上期公布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记入“黑名单”或受黄牌警告期间,除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外,受到1次除关闭以外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黑名单”公布期限、黄牌警告期限各延长半年。
第八条 对被记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公布期间实施以下限制和重点监管措施:
(一)市相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加大安全生产执法检查频次和监管力度;
(二)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公布起始日、结束日所在年度内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评先评优资格;
(三)市安委会及时向市工商、发改、经信、科技、建设、商务等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通报“黑名单”公布情况。严格限制其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限制其享受有关政府政策优惠;
(五)对主要负责人及事故发生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事故发生直接责任人为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市安委会应将有关“黑名单”公布情况向相关党委组织部门或人大、政协机关通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