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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公路管理办法
来源:市法制办 时间:2012-01-06 00:00:00 浏览次数: 235 字号:[ ]
索引号 014046317/2012-01148 生成日期 2012-01-06 公开日期 2012-01-06
文件编号 宜政规发〔2011〕2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市法制办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效力状况 公开程序 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主题(一) 综合政务 主题(二) 机关事务 体裁 其它
关键词 行政 分类词 行政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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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宜兴市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可持续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无锡市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路,是指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公路的桥梁、涵洞等。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协助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履行县道的监督管理职责,并具体负责乡道的路政管理。

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和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

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城管、财政、水利、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路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及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管理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及养护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配合上级交通运输、规划部门做好国道、省道的规划编制工作;会同同级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县道的规划;协助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编制乡道、村道的规划。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级景区、住宅区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 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布局,减少平交道口数量,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

市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土地使用和建设许可。

第八条  规划建设铁路、城市道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平行于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并按照相关规定预留改建和扩建空间。

第九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公路。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公路附属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应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公路亮化、绿化景观、客运站点以及管网埋设等工程满足条件的也应同步实施。

前款所述设施交付使用后,由相关责任单位管理和维护。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前,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征求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确定合理施工方案。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公路大修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公路施工作业应当制定施工作业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报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后,提前向社会公告,并严格遵照《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等相关规定进行作业。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由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各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涵洞进行检查,并建立健全桥梁、涵洞技术档案。对桥梁、涵洞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公路桥梁、涵洞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涵洞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属危桥的应及时组织抢修、改造。

第十四条  公路绿化及两侧绿化景观带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通行安全要求。绿化管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和管理,确保不影响公路排水,不遮挡交通标志,不影响人、车通行安全。

第十五条  国道、省道和县道公路的命名和编号,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部门不得擅自命名或变更。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用地的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第十七条 国道、省道中心线两侧各六十米;县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

在前款所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绿化、路政管理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

第十八条  在公路、公路管理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确需设置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国道、省道和县道两侧管线、电缆等设施满足条件的应采用入地埋设方法。

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设置,不得进入公路及公路管理用地范围。确因地形限制需要进入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可靠安全措施后方可设置。

因管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质量、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所有权或管护单位应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时,管线、电缆等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迁移或者加固。

第十九条  公路及公路管理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占用公路桥梁、涵洞下部空间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等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完善治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超载运输的综合治理。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并根据需要可采取流动检测方式,对载货车辆进行超限检查。对擅自超限运输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需严格控制平面交叉道口的设置。除交通枢纽节点外,国道、省道设置平面交叉的距离不小于二公里,集镇路段不小于五百米;县道不小于五百米,集镇路段不小于三百米。

在公路上确需搭接公路开设道口或者改造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设置和调整相关的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满足通行安全要求,并保证公路排水畅通和道路硬化,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管理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交通标志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按公路管理机构的批准要求设置。非交通标志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其安全、完好、清晰。

禁止利用公路附属设施设置非交通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公路管理用地范围内上增设旅游标志的,需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定,报公路管理机构经批准同意后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相关规范统一组织设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公路管理用地的,应当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造成公路损失的还需按照相关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赔偿或者补偿费。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公路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1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