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宜政规发[2010]9号 |
制发机关 | 宜兴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0-08-08 |
文件类别 | |
文件状态 | 执行中 |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科研设计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8月1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八日 宜兴市科研设计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研设计用地管理,规范科研设计用地行为,服务宜兴加快产业升级、提升科学发展水平的大局,根据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设计用地,是指用于科技研发、成果转化、科技企业孵化建设的创新、创业、创意载体用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注册单位,可申请使用科研设计用地: (一)各类科研院所; (二)科技部门认定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 (三)发改部门认定的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 (四)经信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五)“530”企业; (六)科技创业企业(含文化创意设计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事科研设计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科研设计用地管理坚持统一政策、系统管理、依法规范、有效监管的原则。 本市范围内的科研设计用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土地供应管理 第四条 科研设计用地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科研设计用地,除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或国家及地方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保持全民、事业性质的科研项目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其他都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操作参照《宜兴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科研设计用地规划地块的相关事项,由市规划、国土、发改、环保等部门,以及相关镇(园区、街道)依照《宜兴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关职能。 (一)镇(园区、街道)根据区域经济发展要求,拟定地块准入条件,对意向项目是否符合准入条件进行初审; (二)市发改部门根据科技、经信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对项目进行审核并予以监督管理; (三)市规划部门对拟定地块进行规划选址,界定工业用地或商服用地规划区域,提出科研设计用地规划定点红线图和规划设计要点,完成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予以监督管理; (四)市国土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相关用地手续; (五)市环保部门在地块的项目准入条件设定阶段明确该地块的环保要求,负责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工作,并予以监督管理。 第六条 科研设计用地地价,由市国土部门下属的地价评估机构按规程进行地价评估。评估时,对规划位于工业用地区域的科研设计用地,参照工业用地的相关价格确定;对规划位于商服用地区域的科研设计用地,参照商服用地归类中其他商服用地的相关价格确定。 市地价决策机构根据评估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地价。 第三章 转让与登记 第七条 科研设计用地涉及转让的,必须根据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款,在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地条件前提下,继续作为科研设计用地,并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原土地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未作约定的,受让人也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科研设计用地条件。 第八条 科研设计用地转让除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缴清土地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转让人办理好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 (三)转让双方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 (四)受让人提供不改变科研设计用地用途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 科研设计用地范围内实行首次房产转让前,建设单位须公布用地范围内配套附属设施的位置和面积。 第十条 科研设计用地范围内为科研设计企事业单位配套建设的附属设施及其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转让。 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定,受让人符合相关条件且保持原土地用途不变的,可以参照商品房用地分割登记办法直接分割登记;对于受让人不符合相关条件或改变用途的,必须按新的用途进行评估确认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予以分割登记。 第十一条 未竣工的科研设计项目用地转让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科研设计用地使用权转让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依法转让登记后的科研设计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镇(园区、街道)及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科研设计用地进行监督管理,确保科研设计用地按规定用途发挥其功能。 第十四条 科研设计用地使用权取得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部门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科研设计用地随同地上房屋出租的,承租人主体资格、土地使用行为等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科研设计用地实现抵押后,土地使用权人主体资格、土地使用行为等须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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