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宜兴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管理和指导主动公开政务信息工作,负责编写政务公开信息目录和指南,负责受理和批复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会同监察室监督检查政务公开工作,保障政务公开规范运行,有关科室负责向申请者提供所需信息。
各科室要依据职责,做好行政许可、项目审批和招投标、民政收购以及涉及公众、企业和社会利益的文件等方面信息的收集。
监察室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有关工作,办公室负责完善和实施本单位政务信息发布制度,根据政务公开需要,通过不同方式适时发布政务信息。
第四条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都要如实公开。
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制度,对应该公开的事项,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
本单位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五条 建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政务公开监督小组。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七条 向社会公众主动公开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宜兴市民政局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和各科室及直属单位、联系单位的联系方式;
(二)局机关领导成员的履历、领导成员变动情况;
(三)由宜兴市民政局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家民政政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重要行政审批事项,包括行政审批具体事项、事项类型、申请材料、法定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办理手续、办理结果、收费标准和前置条件等;
(五)全市民政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发展计划及实施方案;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七)市民政局对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办实事目标、工作奋斗目标的完成情况;管理的重点项目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八)涉及民政救助的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等应公开的信息;
(九)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信息;
(十)公务员考试录用、民政行业表彰,以及公开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一) 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二)负责政务公开及其监督部门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十三)局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公开信息和行政审批事项等;
(十四)宜兴市人民政府产业的发展动态。
第八条 面向内部主动公开的具体内容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干部人事管理情况;
(四)干部职工收入分配、福利待遇情况;
(五)涉及干部职工利益政策的制定、修改事项;
(六)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下列政务信息可以依法免予向社会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审议的工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企业以不公开为条件所提供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六)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公布:
(一)宜兴市人民政府信息网;
(二)召开的新闻发布会;
(三)政(行)风热线;
(四)《宜兴日报》、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五)其它方式。
第十一条 信息主动公开的程序:
(一)信息拥有科室按本办法或者按有关领导的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信息拥有科室对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由科室负责人、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并经信息公开管理员统一编号后,报局领导审核批准;
(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六)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七)做好所公开的信息载体的存档工作。
局机关各科室根据工作需要认为应当公开的信息,可以向信息拥有科室提出信息公开的建议;信息拥有科室应当认真研究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 征集、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 依法举行听证会;
(四)其它适当的方式。
第十三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申请公开的范围和流程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单位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申请公开民政工作方面的政务信息;口头申请的,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办理:
(一)收到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二)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受理掌握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七)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本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本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八条 本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在申请人履行相关手续后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本单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单位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本单位予以更正。本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依据本办法决定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相关政府信息的,应当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政务公开的责任及监督检查:
(一)局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责任制。各科室主要负责人承担本科室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负责职责范围内应政务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初审,确保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按照程序办理政务公开规定的手续后,及时送办公室或指定媒体对外发布;
(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应经常听取群众意见,定期召开会议,改进政务公开工作;
(三)政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对本单位政务公开执行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意见;负责受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本单位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控告,并查处相关问题;
(四)设立政务公开监督电话,由监察室负责管理,具体负责对群众举报、投诉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群众和机关公布。
第二十三条 根据规定,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以下六项内容:
1、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2、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4、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6、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年度报告中所列数据的统计期限自每年1月1日起至每年12月31日止,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本单位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3月31日前在本单位的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单位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市监察机关投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监察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局机关政务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凡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做出复议决定;对提起行政诉讼的,会同相关领导代表局机关依法应诉。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并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责任人,由相关领导予以批评教育和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由局党委、人事科和监察室提出行政处理意见:
(一)应当公开的信息而未公开的;
(二)应当及时公开而没有及时公开的;
(三)公开信息不真实的;
(四)在信息公开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擅自对外发布不宜公开的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8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