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046317/2008-01246 | 生成日期 | 2008-12-28 | 公开日期 | 2008-12-28 | |
文件编号 | 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市法制办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效力状况 | 公开程序 | 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一) | 综合政务 | 主题(二) | 机关事务 | 体裁 | 其它 | |
关键词 | 行政 | 分类词 | 行政事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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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 宜兴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若干规定 |
宜政发[2008]26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依法成立的承担特定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申请的事项给予确认、登记或准予其从事一定活动,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调整的其他审批行为,主要包括:
(一)有关税费减免、使用政府基金、资金或者享受政府其他有关政策待遇的审批;
(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价格事项的审批;
(三)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变动等事项的审批;
(四)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会保障待遇的审批;
(五)对有关财产权利或者特定民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六)有关人口户籍和计划生育管理的审批;
(七)中小学校招生择校等管理的审批;
(八)宗教民族政策性事项审批;
(九)各类年检、备案事项;
(十)其他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审批和登记。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遵循便利、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依法获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销。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市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其实施机关的清理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实施行为规范化管理的具体工作。市监察部门负责非行政许可审批实施行为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和实施主体
第七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原则上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省和无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无锡市级以上规范性文件)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市、镇两级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八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无锡市级以上政府规范性文件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十条 有权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市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无锡市级以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依据上款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当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并将委托和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办理受委托事项,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清理,经市政府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无锡市级以上规范性文件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调整的,由相关实施机关提出报告,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市已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行清理,必要时组织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
第十五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遵循统一拟定、统一审查、统一公布、统一监督执行的原则,实现实施行为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无锡市级以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每一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制定实施办法。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名称;
(二)设定依据及相应条款内容;
(三)实施主体、申请方式、受理地点、联系方式;
(四)实施条件或标准;
(五)数量;
(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
(七)办理程序和期限;
(八)收费项目名称、依据和标准;
(九)备注。
第十七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无锡市级以上规范性文件对审批条件、申请材料有具体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实施办法不得增加审批条件及申请材料。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实施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拟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示。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实施办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实施办法相关内容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增加或者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须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本规定制定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实施办法后公布实施。
行政机关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书面提出具体理由,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法律、法规、规章、无锡市级以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无锡市级以上规范性文件收取费用的,按照本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事项,参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无锡市级以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