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4046317/2008-01300 | 生成日期 | 2008-09-08 | 公开日期 | 2008-09-08 |
文件编号 | 宜政发〔2008〕182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中国宜兴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网站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面向社会 | ||
效力状况 | 废止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一)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主题(二) | 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 | 通知 |
关键词 | 政府信息,公开,安全生产 | 分类词 | 综合,安全生产监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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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况 |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
印发《宜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宜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宜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宜兴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无锡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一般事故的调查,根据其实际情况,由市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监部门”),或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市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的相关费用。
第七条事故发生地的镇政府或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支持、配合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安监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异地生产经营的应当同时向单位注册地)所在镇政府或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于1小时内以《宜兴市生产安全事故概况报告表》的形式向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急性工业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通过任何形式直接向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市公安110或119接警中心接到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警的,在报告本部门领导时,应同时通知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接到事故报告的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在2小时内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镇政府或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先行到达现场的,可以绘制现场简图,询问事故现场人员,作出相关书面记录,并应当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严格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报镇政府或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轻伤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市直属企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和上级驻宜单位除外),由镇政府或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工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报市安监部门备案。
市直属企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和上级驻宜单位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监部门分管领导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轻伤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下,以及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直接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涉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由市安监部门分管领导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1人死亡,或者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监部门分管领导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委托市安监部门主要领导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工作: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事故造成港、澳、台或外国人、无国籍人伤亡的;
(三)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调查处理的其他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事故,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主持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除由镇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处理的情形外,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市政府、市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
(一)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互相配合,在事故调查组组长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三)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分析鉴定,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支付。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依据法定职责,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一)事故责任人员中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二)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由其负责依法处理,并在调查报告中有所反映;
(三)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或责任人员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安监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据事故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分析,充分论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处理建议取得一致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委托市安监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向市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市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备案: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对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故发生单位是指:
(一)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本单位员工或其他非生产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
(二)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他参与单位员工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并负有责任的单位;
(三)在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中依法分包工程项目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时,依法分包的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承包单位;
(四)其他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是指事故发生单位注册地。
事故发生单位实际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个镇、园(区)或街道,异地生产经营6个月以下的,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是该单位注册地;异地生产经营6个月以上的,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是该单位实际生产经营地(建筑工程施工除外)。
第三十六条 对一般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