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046317/2008-01280 | 生成日期 | 2008-04-29 | 公开日期 | 2008-04-29 | |
文件编号 | 宜政发[2006]134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市法制办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效力状况 | 公开程序 | 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一) | 综合政务 | 主题(二) | 机关事务 | 体裁 | 其它 | |
关键词 | 行政 | 分类词 | 行政事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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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 宜兴市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规定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包括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和重大行政许可行为,具体为:
(一)处以2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超过20000元(含本数)的行政处罚行为;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行为;
(四)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
(五)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
(六)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出本办法第二条所列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均应依照本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市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并明确专人负责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报送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审查。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七条 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且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报送备案。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送备案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被申请或被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政府法制部门。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备案审查。
第八条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副本各一份。并将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资料一并移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重大具体行政处罚行为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六)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七)是否属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登记的重大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条件、标准和程序的情形;
(三)是否存在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没有听证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是否存在违法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情形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中要求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说明或者协助。
第十二条 经审查,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并且符合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的,出具通过备案通知书。
第十三条 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作出该处罚的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变更或撤销。
(一)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
(二)超越行政处罚权限实施处罚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五)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七)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八)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九)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十)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十一)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十二)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十三)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
(十四)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形而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十五)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或者告知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错误的;
(十六)未送达或者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七)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处罚的。
第十四条 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许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该行政行为,拒不撤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五条 在审查重大行政许可行为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相关部门予以改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依法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作出解释、说明,而未作解释、说明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经审查发现行政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行政处罚机关将该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在接到市政府法制部门改正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八条 报送备案的单位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异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进行沟通协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按照协商的意见办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该案备案审查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分析备案审查及检查情形,并予通报。备案审查及检查结果纳入行政机关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就上一年度全市行政机关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及检查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有关行政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年度重大行政行为目录的;
(三)拒不执行市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行政过错行为的,由市监察机关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宜兴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市监察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