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046317/2008-01279 | 生成日期 | 2008-04-29 | 公开日期 | 2008-04-29 | |
文件编号 | 宜政发[2005]117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市法制办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效力状况 | 公开程序 | 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一) | 综合政务 | 主题(二) | 机关事务 | 体裁 | 其它 | |
关键词 | 行政 | 分类词 | 行政事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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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 宜兴市行政许可公示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公示制度,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公示,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相关材料的公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公示的,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公示,应当遵循及时、便民、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具体条、款、项、目;
(三)行政许可的数量、条件、期限;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五)申请人需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
(六)行政许可收费依据及收费的标准;
(七)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
(八)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示范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公开的其他内容。
行政机关在公示上款第(七)项内容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同时公示信箱、电话、邮箱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公示上述内容时,如果行政许可事项是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或者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其办理程序也应进行公示。
第七条 对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所涉及的公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一)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其招标、拍卖的条件、程序、数量、日期、办法等内容的公示;
(二)对资格、资质认可的行政许可事项,其报考的条件、考试的内容、要求、办法等内容的公示;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等核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其具体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公示。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公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解释。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定期在办公场所、互联网上公开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内容包括被许可人的姓名或名称、被许可人的条件、准予的许可事项。对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决定,还应公示受理日期。
第十条 对行政机关公开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社会公众均有权查阅。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众的查阅权,行政机关不得设置限制性条件阻挠公众行使查阅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公布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情况和查阅资料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公布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