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046317/2008-01278 | 生成日期 | 2008-04-29 | 公开日期 | 2008-04-29 | |
文件编号 | 宜兴市人民政府令66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发布机构 | 市法制办 | 公开形式 | 网站,文件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效力状况 | 公开程序 | 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
主题(一) | 综合政务 | 主题(二) | 机关事务 | 体裁 | 其它 | |
关键词 | 行政 | 分类词 | 行政事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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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 宜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环科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负责上报备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并明确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及依据等有关材料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特殊或需要调研、协调、征询意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审查的,经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需报送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提供和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予以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是否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其他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其他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矛盾的,下发通过备案审查的通知。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市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向报送机关提出改正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改正意见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整改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消,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变更或撤消,并视情况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三)不符合法定权限、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或者撤消的。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而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整改之前,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全部或部分内容的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异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审查处理情况说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消部分或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自然失效的;
(四)应该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报告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全部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同时就上一年度全市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有关行政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三)拒不执行市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的;
(五)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所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报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